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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宝鸡市仁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蜀河水电站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桦,陕西江桦(略)事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及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唐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安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第三人宝鸡市仁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唐某某在蜀河电站河底廊道做杂工,负责出渣。2008年12月25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唐某某下班走出河底廊道后,在上完楼梯钻钢管架时昏倒,被走在原告后面的胡海菊扶住,当日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右侧脑室、高血压病。2009年3月4日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永衡鉴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颅内出血原因较多,如:高血压病、脑血管畸形、颅脑损伤等,过度疲劳、精神紧张、惊吓恐慌、头部外伤均可诱发颅内出血。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2009年3月24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一款、第15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旬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因病昏倒,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排除原告晕倒的其他原因,故被告作出原告不属工伤的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2009年5月21日作出的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承担。

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及宝鸡市仁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上诉称,我局受理唐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宝鸡市仁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后我局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并经过工作人员的进一步调查核实,证实唐某某事发当天是突发疾病而非碰撞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依法认定唐某某不属工伤。因此我局作出的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陕西安康永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系唐某某个人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撤销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宝鸡市仁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08年12月25日下午6时30分,唐某某下班途中突发脑溢血,发病时头昏欲倒,被走在唐某某后面的胡海菊扶住,唐某碰撞,也未倒地,吉金莲遂喊工友将唐某某送往医院,在背运时唐某某头上的安全帽掉地。到蜀河医院,陈亮医生询问情况时唐某志不清,当面检查唐某某无外伤,测量血压为150/100。后送往旬阳县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CT报告单,均证明唐某某无外伤,无头皮血肿,血压180/110,系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右侧脑室,高血压病。2009年2月27日唐某某出院后以脑出血、高血压病在旬阳县合疗办报销x元合疗补助。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根据对在场证人及病案资料的调查核实,认定唐某某系突发疾病,而非受伤引起的脑出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认定唐某某倒地的事实严重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高强度、超负荷的工作是唐某某受到伤害的重要原因,同时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头部碰伤“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头皮血肿”。因此,充分的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表明唐某某头皮外伤与颅内出血有因果关系。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混淆了高血压症状和高血压病的概念,也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某患了高血压病并突发疾病,故唐某某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唐某某为工伤。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唐某某原系上诉人宝鸡市仁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职工,负责蜀河电站河底廊道的出渣工作。2008年12月25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唐某某下班走出河底廊道后,忽感头痛头晕,被走在身后的工友胡海菊扶住,随后被其他工友送往蜀河镇医院救治。经蜀河镇医院外科医生唐某初诊,测量唐某某血压为150/100,初步查体无明显外伤,臆断为:一、脑出血;二、脑梗塞。并建议转院治疗。随即唐某某又被送往旬阳县医院,经旬阳县医院当日CT检查报告意见:右侧基地节区脑出血,破入右侧脑室、高血压病。旬阳县医院当即为其采取了手术治疗。唐某某在旬阳县医院住院的病历记载:唐某某入院时间2008年12月25日,入院体查血压180/110,头部无明显外伤痕迹。2009年2月27日,唐某某治愈后出院,并以脑出血、高血压病在旬阳县新型合作医疗办报销x元合疗补助。2009年3月4日唐某某委托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永衡鉴字第X号伤病因果关系鉴定,认定唐某某头部外伤与颅内出血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09年3月24日唐某某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15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唐某某不属工伤。唐某某不服,即向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旬府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唐某某仍不服,遂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唐某某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4日做了CT检查,2009年1月19日做了磁共振检查,以上检查报告单均未记载唐某某头皮有外伤及血肿现象。但该院2009年1月21日唐某某CT检查报告单上记载:“原‘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头皮血肿’,现引流术后复查,见右侧基底节区少量出血灶,伴大片低密度区,右侧脑室变形缩小,中线稍偏左,其他未见异常”。

二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某下班途中突发脑出血,根据事发现场唐某某的工友胡海菊、吉金莲的证明和蜀河镇医院唐某医生的证明,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及入院当天CT检查报告单,均证明事发当天唐某某头部未受到外伤。相反,以上证据充分证实唐某某系自身高血压引起的脑出血,为此唐某某出院后,以高血压病申领了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x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此上诉人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在对案件事实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唐某某不属工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唐某某提供的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因该鉴定报告系唐某某个人委托所作,且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无相关证据印证,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有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承担。

唐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在2008年12月25日下午,准备下班,在走出河底廊道途径楼梯钻钢管架时被撞晕,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抢救,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患有高血压及突发疾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认定其为工伤。

被申请人宝鸡市仁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认为,原二审判决是正确的,陕西省安康永衡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等请予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唐某某原系上诉人宝鸡市仁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职工,负责蜀河电站河底廊道的出渣工作,2008年12月25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唐某某准备下班走出河底廊道途径楼梯钻钢管架时头晕,遂被送往蜀河镇医院和旬阳县医院医治,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右侧脑室,高血压病。旬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病晕倒,但从卷中的证据看,不能排除原告晕倒的其他原因,故作出原告不属工伤的决定证据不足,原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撤销该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旬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英

审判员朱俊稳

审判员马家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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