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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开经初字第137号

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玉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邦,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的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4月10日、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群、刘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伟、刘某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造价为合同价加签证确定、付款方式为按节点付款等。完工后经验收结算,工程合同价为607万元,增加工程量和签证价为x.3元,工程总造价为x.98元,已付工程款560万元,尚欠x.98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98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书各一份;2、交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3、鉴定结论及质证意见各一份;4、工程招标书、图纸会审记录、施工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缴纳审核报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王××证明各一份;5、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欠款汇总表、利息清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辩称:200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体工程总造价607万元,图纸以外工程不再取费,只取税金,以优惠价格承揽,另外协商价格,签订补充协议。我方及时付清了主体工程款。图纸以外工程的价格问题,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而原告不按照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与我方协商,却单方确定价格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针对上述答辩,该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投标文件目录。2、原告投标标书。3、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2007年1月26日工程补充协议书。5、2008年2月1日二期厂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6、2008年2月1日会议纪要。7、2006年9月20日原告承诺书。8、二期厂房建设工程竣工移交证书、验收意见书。9、2007年7月6日原告承诺书。10、2006年11月1日原告承诺书。11、2007年3月20日原告承诺书。12、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缴纳审核报告、收据各两份。13、2008年2月1日原告借条一份。14、付款对帐单一份。15、王××声明一份。16、监理公司声明一份。17、雨水管道安装工程预算书。18、雨水管道材料表、发票各一份。19、建筑设计总说明、工程预算书各一页。20、工程概况、工程预算书(签证部分)各一页。21、现场勘查申请书。22、被告与高××协议书一份。23、刘××证明两份。24、被告与涧西兴达铝塑门窗厂买卖合同一份。25、天车梁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六张、水泥梁焊接处开焊图纸。26、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一份,证明天车梁存在质量问题的损失。27、欠水电费凭据。28、付商品砼票据。29、被告与徐××施工协议。30、徐××收款凭据。31、建设工程文件三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6月12日,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总造价为607万元,工程造价为合同价加签证确定;付款方式为按节点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工程决算完毕,1周内付到决算总价款95%,余5%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分二次付清等内容。200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200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书。2008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二期厂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2007年6月8日,被告(业主代表为王××)在二期厂房建设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上签字盖章,二期厂房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合同价为607万元均无异议。被告已付工程款x.87元。按决算总价款5%质保金为30.35万元。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和签证价存在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二期厂房建设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即签证价部分进行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后,原告、被告均提出异议。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异议,又作出司法鉴定补充报告。该鉴定结论为:1、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甲方)双方对变更、签证及增加内容均认可部分:设备基础、围墙、更衣室、仓库及雨水管、消火栓等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83元;社保费单列x.96元。2、2007年1月9日以前甲方、监理(洛阳市敬业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均签字但未盖章的签证单部分,单列由法庭判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77元;社保费单列2219.56元。3、2007年1月9日以后甲方、监理均签字但未盖章的签证单部分,单列由法庭判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10元;社保费单列x.61元。4、2007年1月9日以后仅监理签字但甲方未签字的签证单,单列由法庭判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56元;社保费单列957.42元。其他说明:1、被告方提出的屋面珍珠岩保温层未施工问题,到现场勘查发现屋面防水层已经覆盖,无法确定保温层是否已经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完毕,故本鉴定暂未考虑计算,建议双方进一步提供证据。2、被告方提出的天车梁质量问题,本鉴定认为不在造价鉴定范围,未考虑计算。3、被告方提出的扣除施工用水电费问题,由于施工时未安装水电表,双方也没有约定水电费的扣减标准,并且双方已经产生水电费、进度款等的支付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鉴定暂未计算。4、被告方提出的工期拖延罚款问题,因无资料证明,暂未考虑计算。

2009年7月23日,河南海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按实物工程及附属工程分开原则,作出司法鉴定补充报告。该鉴定结论为:1、设备基础等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60元;社保费单列x.96元。2、2007年1月9日以前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实物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12元;社保费单列2071.98元。3、2007年1月9日以前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附属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08元;社保费单列157.71元。4、2007年1月9日以后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实物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57元;社保费单列x.01元。5、2007年1月9日以后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附属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98元;社保费单列500.02元。

2008年8月15日,洛阳市敬业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声明:我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撤场结束监理工作,之后的签证单等签字非我方监理人员亲笔签名,不能代表我公司意见,此部分文件无效。王××证明2004年至2007年11月任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一、二期厂房建设施工等工作。王××又声明其在二期厂房建设施工中签署的文件资料中凡是事后没有得到双勇公司认可的签字一律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其相应责任。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原告、被告双方对增加工程量和签证价存在争议。对鉴定结论为“1、设备基础等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60元;社保费单列x.96元。2、2007年1月9日以前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实物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12元;社保费单列2071.98元。3、2007年1月9日以前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附属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08元;社保费单列157.7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结论为“2007年1月9日以后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实物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57元;社保费单列x.01元。”虽然2007年1月9日以后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甲方、监理均签字但未盖章,但2008年8月15日,洛阳市敬业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声明:我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撤场结束监理工作,之后的签证单等签字非我方监理人员亲笔签名,不能代表我公司意见,此部分文件无效。2007年1月9日以后签证单、技术核定单上监理的签字均不真实。签证单甲方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字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王××。王××声明其在二期厂房建设施工中签署的文件资料中凡是事后没有得到双勇公司认可的签字一律无效。被告对此部分王××的签字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对鉴定结论为“2007年1月9日以后签证单、技术核定单等附属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x.98元;社保费单列500.02元。”本院亦不予认定。签证单部分的社保费按照规定应有被告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价款x.13元;

二、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损失(2008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按x.13元计息,之后按x.13元计息,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证部分的工程款x.80元;

四、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吴向宾

代审判员黄莎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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