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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常XX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村××组。

上诉人常××(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村××组。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和上诉人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李××与常××系同村村民。2009年,经××介绍,××镇××村村民马××先后三次从李××处借款共计x元,马××书写有借据三张,其中,2009年2月18日借款4000元,常××以经手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2009年7月16日借款5000元,常××在“代笔人王××”的正下方签名;2009年8月22日借款x元,借据内容为“今借叶家李××壹万整(x元七月息1分5厘,从2009年8月22日到2010年8月22日,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贷款人义井马××,担保人常××,2009年8月22日”。李××在支付x元借款后,借款人马××至今未还本付息。2009年腊月,马保才病故。现李××不愿起诉马保才的继承人,要求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李××向法庭提交的三张借据能够证明,本案涉诉的三笔借款的借款人是马××。常金平在其中一张x元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常××应就其担保的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马××的遗产继承人追偿,而对于另外9000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李××要求常××就该9000元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辩称其只是借款的介绍人、证明人,并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常××偿还李××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李××承担125元,被告常××承担15O元。

宣判后,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中争诉的债务并未到期,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马××给被上诉人打的借据很明显。2010年8月22日到期,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而被上诉人李××在2010年4月就起诉要求上诉人常××承担保证责任,显然错误。即便马××死亡,马××妻子尚在,马××是和妻子共同经营木器厂而借款的,是他们的共同债务,在债务到期后,马××妻子不还,被上诉人才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未到期,债权人都不能要求债务人清偿,何况债务人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在债务没到期的情况下,在没有诉因的情况下,无端起诉,无故增加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应承担一审、二审起诉费用。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采取欺诈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所以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情的真相是被上诉人长期借给马××借款,上诉人只在借款中是中间人,证明人的地位,多数借据上诉人都写的是证明人,经手人等,在出具争诉x元借据时,被上诉人说写担保人经手人意思是一样的,给该借款提供担保,绝不是主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并未谋利,在中间没有收任何费用,也可推知上诉人的意思,不能承担保证责任,让上诉人偿还借款,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常××系同村村民,2009年被上诉人常××以××镇××村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三次从上诉人处贷款x元。但上诉人根本不认识马××,双方言明谁拿钱就认谁。常金平向我出具了条据。后马××因病死亡,但上诉人一直向从上诉人处借钱的被上诉人常××催要此款,被上诉人常××一拖再拖。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只支持了2009年8月22日的借款x元,对借款中4000元一笔、5000元一笔却不予支持,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2009年2月18日借款的4000元,是上诉人把钱交到被上诉人常××本人,被上诉人却以所谓的经手人在条据上签名;2009年7月16日的5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常××让“王××”为其代笔,自己也在条具上签名。实为对后两笔借款的完全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处被上诉人常××偿还上诉人李××借款x元及利息。

双方上诉人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提供的三张借据能够证明,本案涉诉的三笔借款的借款人是马××。常××在其中一张x元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李××在主债务人马××死亡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四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4000元、5000元两笔借款,常××以证明人、代笔人在借款条据签名,没有证据证明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李××要求常××就该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常××诉称本案中李××采取欺诈手段,使上诉人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所以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50元,上诉人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锋

代理审判员雷晓宁

代理审判员邓维强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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