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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宁,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云,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将位于星沙大道旁的商业乐园B-X号门面租给原告使用,双方为此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2008年11月16日,原告在该商铺的东西被他人全部搬出。原告于2009年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x.9元(其中装修包工工资x元,电费345元,装修材料款x.9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2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x元。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张某某支付三个月房租3000元;2、反诉人收取被反诉人张某某的定金7000元不予退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付给原告张某某3000元补偿款,并退还定金7000元,以上共计x元,在2009年5月27日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放弃本案本诉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刘某某放弃本案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3元,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左登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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