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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与车某、锡山市泰业液压件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时间:2001-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苏知终字第01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苏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区X路石婆庙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昕、曹某,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男,1961年10月生,汉族,原南京液压件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市泰业液压件厂,住所地在江苏省锡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奚某,锡山市泰业液压件厂厂长。

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因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事实:1998年4月15日,南京液压件厂被原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1998年7月3日,南京液压件厂清算组和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以636万元价款将南京液压件厂的破产财产转让给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1998年8月10日,原审法院裁定终结南京液压件厂破产还债程序。1999年12月14日,工商部门正式注销南京液压件厂。在南京液压件厂的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中,均未涉及南京液压件厂的无形资产。

1999年11月13日车某以锡山市泰业液压件厂的名义,通过铁路向抚顺市耿洪燕发出工业机械零配件8件。2000年6月22日,抚顺市技术监督局作出(辽抚)技监罚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新宾夹河农机配件厂销售的YB1-16叶片油泵为冒用(南京液压件厂)厂名、厂址商品,对新宾夹河农机配件厂处以一万元的罚款。该厂负责人王亚平在调查笔录中称该批货是车某于1999年10月份送的,共14箱,每箱4件。抚顺市技术监督监察大队于2000年7月17日出具证明,称该批冒用南京液压件厂厂名制造的YB1-16定量叶片泵经查是由无锡南站发出,收货人为耿洪燕。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依法享有名称专用权。企业破产终结后,该企业已在法律上消亡,原企业的名称权也同时归于消亡。1998年8月10日,南京液压件厂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时,应当认定南京液压件厂已在法律上消亡,而不应等到在工商部门注销后才认为在法律上消亡。企业破产终结后,如有经营者再擅自使用该企业名称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是对社会公众的误导和欺骗,侵犯的是社会公众的权利,应由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进行处理,而不应由任何其它的企业代替已经消亡的企业主张名称权。

本案车某即使有假冒南京液压件厂名称的行为,其行为也发生在南京液压件厂破产终结后一年多,其所侵犯的也是社会公众的权利,应由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处理。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认为其整体接收了南京液压件厂的财产和人员,就有权继承南京液压件厂的名称权,是法律上的错误认识。南京液压件厂的消亡是因为破产,而不是企业的分立或合并;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所接收的也只是南京液压件厂的破产财产,而不是所有相关的权益,尤其是专属于南京液压件厂的企业名称权。据此,可以认为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南京机械制造厂负担。

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上诉称:1、企业法人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工商机关的注销登记时间为准。2、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与南京液压件厂清算组签订了破产协议,接收了破产企业,安置了破产企业职工,并承担了法院裁定的债务,应当认定南京液压件厂被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兼并。其债权债务应后者承担。3、在南京液压件厂存在期间,他人侵犯其名称权形成侵权之债。在南京液压件厂注销登记后,该笔债权应由兼并企业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行使。因此,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作为本案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做出公正裁决。

车某梯、锡山市泰业液压件厂未作答辩。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权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或普通财产权,具有较强的时间性和专属性。企业名称权的存续期间与企业本身的存续相一致。在企业存续期间,企业名称权为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所专有。企业终止时,企业名称权也随之终止,不存在延续或由他人继受取得等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被依法宣告破产为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后,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体。而破产企业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后,即为无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仅为清算组履行行政手续而已。因此,破产企业实际终止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即日破产企业的名称权也同时消亡。

本案中,讼争企业南京液压件厂于1998年8月10日被原审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至此该企业即告终止,其名称权也随之消灭。二被上诉人车某、锡山市泰业液压件厂假冒南京液压件厂名称的行为发生于1998年8月10日之后一年多时间。在此期间,作为该厂企业名称权的民事主体并不存在。故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既非早已消亡的南京液压件厂名称权的权利主体,也与本案企业名称权纠纷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明显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以侵犯南京液压件厂企业名称权为由起诉二被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液压机械制造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袁滔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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