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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壬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死者张杰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死者张杰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张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死者张杰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张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死者张杰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坤,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1950年10月,住河北省东光县X镇X村,退休干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死者程某民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死者程某民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系程某戊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死者程某民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系程某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死者程某民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辛,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死者程某民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付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村民。该付某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癸,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孟洲市X镇X村X区X排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孟洲市X镇X村X区X排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壬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某,被害人张某之近亲属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付某壬及附带民事被告人付某癸、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河南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0912万元。被害人程某民之近亲属张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李某辛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付某壬及附带民事被告人付某癸、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4755万元。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和民事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坤、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成,被告人付某壬,附带民事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付某癸、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壬驾驶豫x牵、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取道西汉高速公路由西安朝四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西汉高速公路上行线x+800m处时,车辆撞坏路面中央护栏进入下行线,与下行线正常行驶的张杰所驾驶的冀x牵、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冀x牵、冀x挂号车内驾驶员张杰、乘车人程某民当场死亡,车辆、路产及货物严重受损。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杰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程某民系钝性外力致胸腹脏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付某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付某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曲某某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方仅赔偿了死者张杰的丧葬费1.27万元,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被告人付某壬驾驶的豫x牵、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河南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09年6月28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张某甲、张某乙、曲某某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元,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冀x牵、冀x挂号车损坏修理费)等共计63.091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李某辛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方仅赔偿了死者程某民的丧葬费1.27万元,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被告人付某壬驾驶的豫x牵、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09年6月28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李某辛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冀x牵、冀x挂号车损坏修理费)等共计56.475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牵、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商业险,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若该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证且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相符又无醉酒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反之,我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的车辆和我公司是租赁经营关系。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付某癸,被告付某癸对该车享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使用人的掌握和控制之下,我公司既不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中获得利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付某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8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壬持A2驾照驾驶豫x牵、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取道西汉高速公路由西安朝四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西汉高速公路上行线x+800m处时,车辆撞坏中央护栏进入下行线,与下行线正常行驶的张杰(男,32岁,住河北省沧州市X镇X村X号)所驾驶的冀x牵、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冀x牵、冀x挂号车内驾驶员张杰、乘车人程某民(男,38岁,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X镇X村X号)当场死亡,车辆、路产及货物严重受损。经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x牵、冀x挂号车损失总额为14.28万元。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杰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程某民系钝性外力致胸腹脏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付某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付某壬家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赔偿给被害方家属死者张杰、程某民的丧葬费各1.2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及豫x挂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实际经营使用人为付某癸,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人付某壬与付某癸之间系雇佣关系,付某癸为雇主,付某壬系雇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癸为豫x及x挂车于2009年6月2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每车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7日24时止。死者张杰所驾驶的冀x牵、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行驶证所有人为郭某,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死者张杰、程某民(程某民系张杰姐夫)。2010年1月11日经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x牵、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修理费等损失总额为14.28万元(花鉴定费2500元)。死者张杰、程某民及其家人在城镇均有住房并已居住一年以上,且原来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协商,附带民事诉讼九原告同意将其各种损失共同确定为60万元(包括死者张杰、程某民的死亡赔偿金、各自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冀x牵、冀x挂号车损坏修理费等),因被告付某癸、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付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癸、孙某某、张某丁、付某某等证言证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身份证明、相关的书证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壬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属交通肇事情节特别恶劣,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付某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及时报警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应视为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付某壬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两被害人张杰、程某民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关的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付某壬系肇事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两人死亡,对此作为雇主的附带民事被告人付某癸及肇事车辆豫x及豫x挂靠单位河南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付某壬也存在着重大过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豫x及豫x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癸、河南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付某壬共同赔偿。对于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之请求,因付某某既非肇事者,亦无足够证据证实付某某与肇事车辆所有权有牵连,故对原告要求付某某赔偿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因死者张杰、程某民在城镇均有住房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计算其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计算。除过死亡赔偿金外,死者张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9.1823万元(其中张杰长女张某甲为9072元/年×10年÷2=x元,次女张某乙为9072元/年×16.5年÷2=x元,母亲曲某某为9072元/年×16年÷2=x元);死者程某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7.3066万元(其中程某民之女程某戊为9072元/年×3.5年÷2=x元,儿子程某己为9072元/年×8年÷2=x元,父亲程某庚为9072元/年×8年=x元,母亲李某辛为9072元/年×16年=x元);根据实际情况两家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误工费可确定为1万元;其财产损失为14.99万元(其中冀x牵、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修理费等损失总额为14.28万元,施救费4600元,鉴定费2500元)。综上,死者张杰、程某民除过死亡赔偿金外,其总损失应为62.4789万元。九位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定将其损失确定为60万元,既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休应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曲某某、张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李某辛的经济损失60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列原告共计22.4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曲某某、张某丁、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李某辛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剩余37.6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癸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壬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付某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陶华成

人民陪审员:黄某兴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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