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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万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肖XX,通过胡X等人的相互引荐认识了黄XX、胡XX、胡某、周X,并谎称自己是做工程生意,认识许多省、市领导干部。后被告人以承包安福园林工程和投资公司需要送礼为由,分别骗取肖XX26万某和胡x元;以帮黄XX办汽车过户为由,骗取黄x元;以帮找工作为由,骗取胡某2600元和周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肖XX、黄XX、胡某、周X、胡XX的陈述;3、证人胡X、何XX、罗XX、郭X、张XX、周XX的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都不是事实,是虚假的。第一起只是向肖XX借钱,不是诈骗;第二起已经将黄XX汽车从广东过户到南昌,而黄XX又说要过回到广东,其实我已经帮黄XX办完了汽车过户。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份,被告人万XX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肖XX,并来到安福县城与肖XX见面,谎称自己离了婚在南昌做工程生意,欲与肖XX一起生活,肖XX信以为真。而后,万某某以可以在安福县承包园林工程等为由,多次骗取肖XX的财物,截止2009年12月份共骗取肖XX人民币x元。经肖XX多次追款,被告人万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向肖XX出具一张借款x元的借条。后肖XX催讨未果于2010年8月1日将被告人万某某扭送公安机关。

2、2010年4月份,被告人万某某通过胡X认识了黄XX,谎称自己认识省车管所的人,可以帮黄XX办理广本小汽车的过户手续。从2009年6月8日起,万某某多次对黄XX实施诈骗,共骗取黄x元。经黄XX的朋友胡X催讨,被告人万某某向黄XX出具了一张欠x元的欠条。后该款未退还。

3、2009年5月份,被告人万某某在宜春市认识了胡XX,不久谎称自己原在省农业厅上班,以在宜春市与胡XX合伙开农业投资公司为由,多次对胡某施诈骗,共骗取胡x元。经胡XX女儿胡X、胡某催讨,被告人万某某出具了一张欠x元的欠条,并约定一个星期内还清。后该款未退还。

4、2010年5月份,被告人万某某在宜春市认识了胡某后,谎称自己认识省农业厅的领导,以可以帮胡某找到工作为由,对胡某实施诈骗,共骗取胡x元。

5、2010年7月份,被告人万某某在宜春市认识了周X,得知周X的儿子退伍后一直没有安排工作的情况,就谎称自己认识省、市领导,可以帮周X的儿子安排工作,对周X实施诈骗,共骗取周x元。

综上,被告人万某某诈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夏天,我通过上网认识了肖XX,当时我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谎称自己是在南昌市做建筑工程,离了婚。得到肖的信任后,我就来安福与肖见面。当我看到安福广场在搞绿化施工时,我向肖提出来安福搞园林工程,为了取得肖的信任,我还带胡XX来安福与肖见面,称胡XX是搞绿化的老板。后我以包工程送礼等各种理由骗肖25、26万某(其中有2、3万某是汇到罗XX的银行卡上,3万某元汇到张XX的银行卡上,这些卡上的钱都被我自己取了,卡是以他们的身份证办的),骗取的钱全由我自己挥霍,后肖追我还钱,我向肖出具了一条30万某的欠条;2010年4、5月份,我通过胡X认识了黄XX,听黄某他要将车子过户到南昌,事后我也到咨询过此事,估计办不成,我就编织了一个谎言,说认识一个省车管所姓罗的人,他可以帮忙,但需要手续费。后我以过户送礼为由共骗取黄某金x元,后黄某我还钱,我还不了,就向黄某了一张x元的欠条;2010年5月份通过胡X认识了其妹妹胡某,通过胡某又认识了其父亲胡XX,我以与胡XX合伙投资开公司及为胡某找工作为由,在胡XX这里骗取现金x余元,后我向胡XX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2010年7月份中旬,我通过何XX认识了周X,我以能帮他儿子找工作为由,骗取周X现金2000元的事实等;

2、被害人肖XX的陈述。陈述了2009年9月份初,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万某某。万某自己是停薪留职做工程生意的,离了婚,愿意与我一起过日子,因为我也离了婚,同时万某讲他有一个指标,到退休的年龄,我可以领到退休金。认识了一段时间后,万某到安福来看我,并对我说在安福包点工程做。后称其包工程要钱打通关系,向我借钱30万某。其中5万某钱是通过农业银行转帐汇到张德军的帐户上,2万某汇到罗贤荣的帐号上,其余的钱是我亲手交给万某。后我一直催万某钱,直到2010年4月底,万某给我出具一张30万某的借条。后来,万某各种理由推辞不见我,到了7月份万某手机也停了机,这时我才知道自己被骗了。7月31日我就找人到南昌找万,并把万某送到安福县公安局的事实;

3、被害人黄XX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4月份初,我通过胡X认识了万某某,万某其能帮我办被法院财产保全的汽车过户到南昌,后万某我汇钱给其办事,于是我先后分几次将x元的钱汇到罗XX的帐上(这帐号是万某我的)。2010年7月31日下午,万某某给我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的事实等;

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陈述了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万某某称自己认识省农业厅一位姓熊的领导,通过他可以帮我找到工作,但要发x元钱。到今年六月份初,万某过我和我姐姐认识了我的父亲胡XX,万某到宜春与我父亲一起合伙办投资公司及给我找工作为由,从我及我父亲手上拿走了x元(包括帮我介绍工作的2600元),并打了一张借条给我父亲。后我父亲打电话给万某他还钱,但万某分钱也没有还,这时我才发现受骗了的事实等;

5、被害人周X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7月份中旬,我通过何XX认识了万某某。万某知我的儿子退伍后没能找到工作,便称他可以帮忙,并说他与省和市里的领导都好熟,于是我当着何XX的面给万某某2000元钱的事实等;

6、被害人胡XX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5月份,自己通过女儿胡X和胡某认识了万某某。万某称在农业厅上班,并讲他的姑父在农业厅当领导,现在万某停薪留职出来做生意。通过几次交往,万某他准备在宜春市搞农业开发的投资公司,并邀我一起合伙。后万某办公司送礼为由,多次在我这里骗取现金2万某有余。今年7月31日,我二个女儿找到万,要求他还钱时,他才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给我的事实等;

7、证人胡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万某某家里玩,黄XX打电话给我,要我帮忙找朋友帮他办法院查封的汽车过户的事,万某到后就满口答应可以办好这事,并说要x元钱。黄XX告诉我,到今年6月份,黄某共汇款给万x元,每次都汇到罗XX的帐号上。今年7月中旬,我父亲胡XX告诉我说万某他这里借了x元钱,并说帮我妹妹胡某找工作。7月31日,我到南昌找到万,要他还钱,万某追的没办法,就打了一张欠黄x元的欠条给我,打了一张欠胡x元的欠条给胡某,并承诺一个星期之内还清的事实等;

8、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了自己介绍周X认识了万某某,万某帮助周X的儿子介绍工作为名,骗了周x元的事实等;

9、证人罗XX的证言。系被告人万某某的朋友。证实了2009年下半年,拿自己的身份证给万某某在建设银行开了一张卡号为x的银行卡的事实等;

10、证人郭X的证言。系被告人万某某的朋友。证实了万某某对我讲他在安福有一个女朋友,具体姓名不清楚的事实等;

11、证人张XX的证言。系被告人万某某的朋友。证实了2009年11月1日,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南昌的一家农业银行帮万某某开了张银行卡;另处在2009年11月份,万某车带我和“永和”从南昌出发,到新余、吉安玩,另外还去了一个地方,只记得那里有个塔,万某一个发廊里叫了一个30多岁的女子出来吃饭,这名女子还带着一个小女儿的事实等;

12、证人周XX的证言。系被告人万某某的朋友。证实了2010年4、5月份的时候,万某我和胡XX一起去吉安市安福县。当晚万某了一名开发廊店的女人吃夜宵,这女人大约27岁左右,有个女儿的事实等;

13、辨认笔录;

14、相关书证:

(1)相关被害人的银行存取款凭证。

(2)欠条,证实了系事后被告人万某某向肖XX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向黄XX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向胡XX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

(3)归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万某某被受害人肖XX扭送归案的事实等。

(4)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万某某户籍情况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得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谎称自己是做工程生意,离了婚,欲与肖XX一起生活,骗取肖XX的信任,后便以包工程送礼为由向肖XX借款,使肖XX陷于错误认识,被骗取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违背民间借贷行为应具有的诚实信用、合法、公序良俗、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得款后,被告人已全部挥霍,致使赃款无法退还,且当肖XX要求被告人还钱时,被告人采用推辞不见、手机停机等方式躲藏逃避,充分地反映了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万某某还用虚构事实等的方式骗取黄XX、胡XX、胡某、周X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辩解其与被害人肖XX之间是借款行为,没有骗取其他受害人钱财,不构成诈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某辩解其已经帮被害人黄XX办理了过户手续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刘伦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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