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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系村民。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系村民。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系村民。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犯有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何某某、刘某乙在湖南省新化县X镇合谋到外地用假金龟骗钱,三人从湖南到四川巴中后,因行动不便,又共同出资6000元买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于5月22日早晨,三被告人共骑一辆摩托车流窜至南郑县X镇X村中坝组,刘某甲用假工作证冒充国家地震局工作人员,又以修建地震监测塔为由让该村村民周庭仁夫妇带路,何某某用遥控门铃充当监测仪器诱导周庭仁在其住所附近山坡上挖出事先准备的假金龟一只,刘某甲、何某某假称该金龟是个宝贝,能值200余万元并提出均分,但以此事已汇报领导需共同筹资购买真金顶替为由,骗取周庭仁夫妇现金8500元,后座上刘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川x)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周庭仁、张素琴夫妇陈述,有报案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金龟合伙骗取他人合法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诈骗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

四、对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川x)、门铃1套、假金龟19只、假工作证1个、平面塔图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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