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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黄xx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源民二初字第485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县xx乡。

委托代理人柏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xx县xx乡。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漯河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祝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区xx镇。

委托代理人赵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黄xx、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漯河分公司)、黄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柏xx、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11月13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黄x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湘江路X路交叉口处,同被告黄xx所驾驶豫L-x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酿成第x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元,除豫L-x号客车方支付8200元外,其余款由原告家属垫付。豫L-x号客车的车主为xx公司,在xx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四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xx辩称,黄xx是豫L-x号客车的司机,发生事故时黄xx是在执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该车投有xx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交强险和xx公司的互助险,且黄xx已向原告垫付8200元,故应驳回原告对黄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豫L-x号客车是被告xx公司的车辆,被艾xx承包,艾xx有权利聘用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能以驾驶员没有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减;三、该起事故性质为一般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分别为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在侵权之诉中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提供《住院结算单》中载明的护理费在计算时应作相应扣除,提供《出院证明》中“休息五个月”的“五”字存在篡改痕迹,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三、该起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四、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xx公司举证的《保单》载明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xx公司,xx公司称豫L-x号客车承包给了艾xx,承包人艾xx可以聘请合法驾驶员,但未提供艾xx聘请黄xx的相关证据,故黄xx不是被保险人,对于非被保险人所致的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黄xx辩称,一、原告在明知被告黄xx无牌照、无驾驶证及行车手续的情况下,不顾被告黄xx劝阻,执意要求乘坐被告黄xx的二轮摩托车,且上车后未戴头盔,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过失大小或比例原则,请求法院在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范围内,减轻被告黄xx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黄xx是出于好心让原告搭乘车辆,应与有偿乘坐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范围有所区别;三、黄xx本身也是受害人,从情理上应减轻黄xx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以3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14时许,原告张xx乘坐熟人黄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自泰山路南侧河堤口处由西北向东南驾驶,行驶到湘江路X路交叉口处时,同被告黄xx沿漯舞路自西南往东北驾驶的豫L-x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张xx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08年11月13日到2008年12月4日,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6元,其间被告黄xx向原告支付8200元,其余款由原告家属垫付。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黄xx和被告黄xx过错相当,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轻便摩托车乘坐人张xx于此交通事故无责任。因豫L-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xx公司,xx公司在xx财险漯河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张xx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黄xx、黄xx和xx公司、xx财险漯河分公司共同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张xx申请司法鉴定,2009年3月30日,漯河xxxx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张xx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X)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同时作出张xx“右下肢内有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约需费用三千~四千元人民币左右”的评估意见。2009年4月14日,xx财险漯河分公司以鉴定机构资质存在瑕疵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提出重新鉴定。2009年6月10日漯河xxxx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冠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被鉴定人张xx目前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X(十)级”的鉴定结论,作出“需进一步治疗,其二次手术所需的治疗费宜在骨折愈合后再评定为宜”的评定意见。

另查明,原告张xx为农业户口,家中有62岁父亲、55岁母亲,均为农业户口,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有一弟弟在外地读书,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黄xx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xx驾驶的豫L-x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湘江路X路交叉口相撞,致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为原、被告双方认可,有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张xx于此交通事故无责任,因豫L-x号客车在xx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张xx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xx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方分担。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称在侵权之诉中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法定义务,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行使请求权,又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张xx为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在本案中将xx财险漯河分公司列为被告,故对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称黄xx不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为xx公司和黄xx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称豫L-x号客车是以其公司名义登记的车辆,但该车辆已被艾xx承包,实际车主为艾xx,不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是实际车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和被告黄xx均称事故发生时,黄xx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在未有相反证据存在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黄xx和黄xx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应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黄xx各自分担50%赔偿责任,被告黄xx因行使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x称其搭载原告张xx的行为系好意同乘,张xx明知其无证无牌驾驶仍然乘坐且上车后未戴安全头盔,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黄xx赔偿责任,为此提供证人黄xx出庭作证,因黄xx与黄xx既是同村又在同一单位工作,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告张xx对好意同乘及未戴头盔的事实表示认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原告张xx确存在过失,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黄xx在责任分担份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x主张医疗费x.6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对此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4300元(860元/月×5个月=4300元),提供工作单位出具每月工资860元的工资证明一份,医生建议休息五个月的《出院证明》一份,因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对《出院证明》书写痕迹持有异议,且原告张xx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6月9日计208天,该项费用共计5962.7元;主张护理费420元(20元/天×21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因实际住院21天,对此予以认定;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称对《住院结算单》中载明的护理费应作相应扣除,因结算单中“Ⅱ级护理”项下的内容并非每天发生,且一次5元,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未能证明该“Ⅱ级护理”与护工人员的每日护理内容一致,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张xx主张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8908元),因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原告张xx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783.6元(3044元/年×18年×10%÷2+3044元/年×20年×10%÷2=5783.6),因原告张xx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分别为62岁和55岁,应分别按18年和20年计算,又张xx兄弟二人,其弟现已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兄弟二人分担,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认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原告张xx且尚未婚娶,交通事故致成伤残对其心理造成极大打击,对其以后生活产生一定影响,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交通费310元、鉴定费940元,由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收据在卷作证,予以认定;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张xx右下肢内有固定物遗留,两次鉴定均指出需要进一步治疗,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张xx主张在上述费用基础上减去8200元已获偿金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三被告赔偿金额总计为x.9元。其中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3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x.6元由被告xx公司及被告黄xx各自分担50%即5275.3元,根据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黄xx赔偿责任至4000元。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申请第二次鉴定,因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一致,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承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险漯河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x.3元;

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各项损失5275.3元;

三、被告黄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各项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550元,被告黄xx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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