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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东方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东方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升飞,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东方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上诉人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港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东方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诉至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豫港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x.80元,扣除预付的定金x元,实际应赔偿x.80元及硅砖价款的利息x.02元(自2003年12月15日协议变更的交货期满之日即200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底的利息)。2、豫港公司赔偿其模具制作费x元(已制作1012套件,每套717.80元,未制作506套件)。3、豫港公司支付延期提货的仓储费x元(保管硅砖2743吨,保管天数1080天,按每吨每天0.2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7)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方公司和豫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于2008年12月6日、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6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陈升飞,豫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卢心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方公司原名为某州东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郑州东方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豫港公司原名为某港(济源)焦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豫港(济源)焦化有限公司x-1×60孔焦炉硅砖定货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由东方公司为豫港公司定做用于砌筑高度为4.3米整套焦炉所用的各种型号的硅砖,定做硅砖总重量为5567.1吨,单价均为每吨1800元,共计价款x元,合同总价包括税款、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材料费。所订硅砖必须按照鞍山焦耐院提供的焦炉砖图纸及有关技术要求进行生产,供货到豫港公司砖库,2004年2月28日开始交货,5月31日前交货完毕。包装运输按东方公司提供的包装方式,包装上注明品种明细、数量、发货单位、收货单位、重量。运输方式全部采用汽车运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生产成品500吨经豫港公司确认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交货后,每1000吨为一结算批次,付到货价款的50%,焦炉砌筑结束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余留5%的质保金在投产6个月内付清。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合同签订后,豫港公司按照约定预交了定金x元。2003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由于受外部客观条件影响,豫港公司提议将原约定的交货时间顺延。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原定交货时间需变更,暂计划为2004年5月28日开始交货,三个月交完。具体供货时间,豫港公司应提前二个月通知东方公司,并以豫港公司传真通知时间为准;2、本协议未涉及方面仍按原合同有关条款执行。

2004年12月16日,国家发改委下发《焦化行业准入条件》,规定4.3米以下的焦炉不能再建。2006年3月3日东方公司给豫港公司发电报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贵公司制作生产了硅砖3000吨等待贵公司交货通知,……我公司特去报催促贵公司尽快提货,否则我公司将加收仓储费,逾期交货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贵公司负责。”2006年4月11日豫港公司给东方公司发函:“……当前包括项目征地等各种手续正在抓紧协调办理之中,请贵公司再等待一段时间。如时间确实延续过久,贵我双方可就有关仓储费用等问题另行商谈。”2006年5月6日东方公司给豫港公司发函:“……我公司对贵公司延期提货的仓储费计算标准、数额,函告如下:按双方协议约定,贵公司延期提货时间应从200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06年5月6日计610天。我公司按期为贵公司生产合同砖2700吨存放于我公司仓库。比照国家规定的仓储费收取标准(即每吨每天收取0.2元)计算,至2006年5月6日,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仓储费0.2元×2700吨×610天=x元,以后贵公司每天应向我公司支付仓储费0.2元×2700吨=540元,上述仓储费计算方法和数额,贵公司如有异议请复电说明,并尽早安排提货。”2006年7月3日东方公司给豫港公司发函,要求豫港公司速将以前发生的仓储费x元付给东方公司。2006年10月28日东方公司给豫港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贵公司生产硅砖2756.53吨,……贵公司一直不按合同约定通知我公司交货,致使已生产好的硅砖长时间占用我公司仓库。……为避免双方损失扩大,……特向贵公司发出通知,从即日起解除我们双方所签订的焦炉硅砖定货合同。对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及解除合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特此通知。”

2007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东方公司为豫港公司生产硅砖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因硅砖包装箱很重,库存硅砖堆放杂乱,清点费用高,工作量大,未能清点。2008年2月19日,双方签订诉讼外调解申请,同意协商尽可能调解结案,暂时不申请法院进行实物清点。东方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向豫港公司邮寄一份通知:“因我公司扩建,为贵公司存放的2743.114吨硅砖的仓库须拆除,为此,特请贵公司接本通知7日后付款,并将全部耐火砖拉走,逾期,我公司将把该2743.114吨硅砖按废品破碎,特此通知。”当天,东方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一份申请书,请求撤销2008年2月19日双方共同签订的诉讼外调解申请。另该申请书载明:“因我公司扩建,给豫港公司存放硅砖的仓库不得不拆除,为此恳请贵院通知豫港公司于本月底前将我公司为其制作好的2743.114吨硅砖拉走(条件是先付款、后拉砖),逾期,我公司将把该批耐火砖按废品破碎。2008年3月10日,东方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关于迅即决定本案涉及的2743.114吨硅砖处置意见的申请》,请求法院迅即对涉案的2743.114吨硅砖作出处置意见。2008年3月18日,原审法院针对豫港公司是否拉回已生产硅砖征求豫港公司意见,豫港公司一直不予表态。2008年3月2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尽快清点硅砖进行协商,同时告知东方公司在本案判决之前,不得将硅砖破碎,如要破碎的话,可在破碎的同时进行清点。2008年4月29日,东方公司向法院递交一份《关于我公司意将为豫港公司生产好的2743.11吨耐火砖按废品破碎的情况说明》:“……我公司给豫港公司发出通知,让其在接到通知后7日将该2743.114吨硅砖拉走,逾期,我公司将把该2743.114吨硅砖按废品破碎,经查,豫港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即已收到该通知,但其既不拉砖又不复函,为避免因工程改扩建进度而扩大损失,加之该批硅砖属特异形砖,别无他用,……,我公司便依据给豫港公司发出的通知,从2008年3月1日开始对该批硅砖进行破碎,接贵院口头通知不让破碎后,我公司便立即停止破碎,但南仓库为豫港公司存放的近2400吨硅砖已破碎完毕,现仅剩余东仓库353.897吨硅砖未动,特此说明。”针对东方公司的该份说明,豫港公司表示:1、对东方公司所称为其生产目前仅有的353.897吨硅砖,其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清点,对此数量予以确认,并同意将此353.897吨硅砖作为残值处理。2、至于东方公司所称为其生产已破碎的2389.224吨硅砖,对此数量该公司不予认可。2008年8月2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东方公司硅砖破碎情况及库存模具进行现场勘验:(1)、东方公司所称硅砖破碎后存放有3堆,经双方共同丈量,共计1444.99立方米,按双方共同取样的比重为每立方米1.432吨,共计2069.23吨。(2)、东方公司的库存没有成品模具,均是用以组装模具的分件铁板,堆放比较杂乱,铁板上未注明是为哪个厂家生产硅砖所作和型号,且东方公司称分件铁板根据情况也有部分可以重复使用,如有些不能使用作价处理,也有一定残值。

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豫港公司签订的《x-1×60孔焦炉硅砖定货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方公司按照约定安排生产,并按照约定等待豫港公司通知交货,但豫港公司始终不通知东方公司交货,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豫港公司违约行为所致。豫港公司收到东方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豫港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现东方公司要求豫港公司赔偿其已生产合同砖的价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东方公司为豫港公司已生产硅砖的数量问题,东方公司称其已为豫港公司生产硅砖2743.114吨,但东方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中的数量、型号是否与其库存实物一致,未经双方共同清点确认。在双方签订定货合同后,2006年3月3日、4月12日东方公司给豫港公司所发函称已为豫港公司生产硅砖3000吨等待交货通知;2006年5月6日、7月3日所发函件是按照2700吨计算损失;2006年10月28日所发函称已为豫港公司生产硅砖2756.53吨;2008年2月20日所发函称已为豫港公司生产硅砖2756.53吨。以上可以说明东方公司确实已为豫港公司生产部分硅砖,但在东方公司向豫港公司送达关于破碎硅砖的通知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尽快清点硅砖进行协商,并告知东方公司在本案判决之前不得将硅砖破碎,如确需破碎,可在清点的同时进行破碎。之后,东方公司称已对部分硅砖按废品进行了破碎,仅剩下353.897吨硅砖未予破碎,而豫港公司对东方公司所称的已生产硅砖的数量不认可,因东方公司在双方当事人未对已生产硅砖进行清点核实的情况下擅自破碎硅砖,致使无法查清东方公司为豫港公司实际生产的硅砖数量,东方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55%的责任。但本案是由豫港公司始终不通知东方公司交货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且诉讼过程中,豫港公司对已生产硅砖是否拉回,一直不予表态,豫港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5%的责任。因东方公司主张的硅砖数量为2743.114吨,扣除双方无争议的353.897吨,剩余2389.217吨,豫港公司应承担给付东方公司1075.1476吨硅砖价款的责任,加上双方无争议的353.897吨,豫港公司应当支付东方公司1429.0446吨硅砖的价款。东方公司和豫港公司均同意在合同约定每吨硅砖1800元的基础上扣除税金261元、保险费0.9元、运费50元以及将剩余硅砖由东方公司作为残值处理,予以采纳。另外,东方公司主张每吨硅砖残值按160元计算,豫港公司要求按每吨300元计算,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酌定每吨残值按230元计算。以上税金、保险费、运费、残值等四项费用扣除后,硅砖的价款为每吨1258.1元,豫港公司应当支付东方公司硅砖价款共计x元。因导致东方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由豫港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故东方公司要求豫港公司承担硅砖价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东方公司同意按已生产硅砖的单价在合同约定每吨1800元的基础上扣除税金261元、保险费0.9元、运费50元,已生产硅砖按1429.0446吨,价款为x.2元,因豫港公司已付200万元,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x.2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贷款利率月利率6‰计算,从200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底,共计36个月,利息共计x.219元。东方公司要求的仓储费问题,因豫港公司一直不提货长期占用东方公司仓库,确实给东方公司造成了损失,且东方公司给豫港公司发函中已告知豫港公司延期提货的仓储费计算标准、数额,之后,豫港公司仍不通知东方公司交货,同时表示就仓储费问题可以另行协商,表明豫港公司同意支付延期提货的仓储费,东方公司提供了相关仓储费的计算标准,豫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仓储费的计算标准,故对东方公司提供的仓储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定。仓储费按每吨每天0.2元计算,1429.0446吨硅砖每天仓储费为285.x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豫港公司提完货物期满之日200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29日止共1080天计算,仓储费共计x.63元。关于东方公司请求的未使用模具制作费问题,因东方公司三分厂出具的材料验收入库单、模具领用一览表和东方公司收到模具分厂模具制作费转款收据,均是东方公司单方内部手续,模具领用一览表也无具体的领用日期和制表人等,不符合常规表的制作要求,而东方公司的库存没有成品模具,均是用以组装模具的分件铁板,堆放比较杂乱,无法清点,东方公司也不能证明已为豫港公司制作模具以及未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费用,况且东方公司也称分件铁板根据情况也有部分可以重复使用,未使用部分也有一定残值。故对东方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豫港公司应支付东方公司硅砖价款x、利息x.219元、仓储费x.63元,共计x.80元。扣除豫港公司已付的200万元,豫港公司仍应支付东方公司x.8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豫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东方公司硅砖价款x元、利息x.219元、仓储费x.63元,共计x.80元(已付x元)。2、驳回东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东方公司负担x.05元,由豫港公司负担x.95元。

东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东方公司对已生产硅砖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导致本案纠纷出现的原因完全是豫港公司的违约和过错所造成的;其次,东方公司确实已为豫港公司生产硅砖2743.114吨,且诉讼前自2006年3月3日起东方公司多次通知豫港公司提货,而豫港公司不予提货,为其生产的硅砖在东方公司仓库已存放约5年时间;再次,东方公司在破碎硅砖前尽到了通知义务,而豫港公司始终不通知提货,东方公司为了减少豫港公司的仓储费损失和保证东方公司的扩建工程如期进行,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才对该批异型硅砖进行了破碎处理。东方公司破碎该批硅砖的行为无任何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该批硅砖损失的任何责任。2、原审认定每吨硅砖的残值230元是错误的。因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每吨废硅砖残值在80元到140元之间,东方公司在原审时虽然认可残值为每吨160元,但这是东方公司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让步,并非东方公司的主张。而原审法院按照每吨废硅砖残值230元计算是不客观,不符合市场价值的。3、原审对未使用的硅砖模具损失费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因东方公司为履行合同,按照豫港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了合同砖所需全部模具,而东方公司所有模具制作全部是东方公司的模具生产车间完成的,不可能使用外部手续。该批模具是在生产车间使用时才组装的不可能在模具仓库组装成型。且东方公司提供了模具车间开具的模具制作费用和清单,说明东方公司已制作了合同砖的全部模具,豫港公司应赔偿该部分损失。4、原审判决认定豫港公司已付款200万元是错误的。因豫港公司虽然于2003年10月17日付给东方公司200万元,但该200万元是豫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豫港公司违约无权收回该200万元定金,且法律并未规定定金可以折抵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豫港公司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东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认定东方公司已生产硅砖的数量错误。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东方公司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实为豫港公司生产了2743.114吨硅砖,但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未经原审法院许可,擅自将硅砖破碎,销毁证据,应承担其不利的后果。因此,东方公司已生产硅砖的数量应是豫港公司认可的353.897吨。2、原审判决豫港公司对已生产硅砖的损失承担45%的责任不当,豫港公司只应对其认可的353.897吨硅砖损失承担责任。因东方公司于2006年10月28日即本案起诉前已通知豫港公司解除合同,且东方公司擅自对已生产硅砖进行破碎处理,对已破碎硅砖,豫港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已破碎硅砖损失的45%的责任。3、豫港公司不应承担硅砖的仓储费损失。因东方公司作为硅砖的加工承揽方,理应提供硅砖的储存场地,因此原审判决豫港公司承担硅砖仓储费缺乏法律依据。4、原审认定每吨硅砖的残值230元是正确的。因原审时豫港公司认为硅砖的残值应该按照每吨300元计算,而东方公司认为硅砖的残值应该按照每吨160元计算,但双方均无相应的证据。原审按照公平原则酌定为每吨230元是适当的。5、原审对东方公司未使用的硅砖模具损失费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因原审经现场勘验,并无产品模具,只有模具零件,不能证明该部分零件是为豫港公司生产硅砖所需的模具零件。6、原审判决认定豫港公司已付款200万元是正确的。因豫港公司确实已实际支付东方公司定金200万元,定金可冲抵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豫港公司只承担353.897吨硅砖的损失。

东方公司针对豫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认定东方公司已生产硅砖2743.114吨是正确的,但就已破碎部分的硅砖判决豫港公司只承担45%的责任是不当的。因东方公司确实为豫港公司生产了2743.114吨,东方公司对硅砖实施破碎,是在向原审法院申请和通知豫港公司后,均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实施的,且也是为了防止双方损失的扩大而采取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破碎部分的损失均应由豫港公司承担,而不应只承担45%的责任。2、原审判决豫港公司应承担硅砖的仓储费损失是正确的。因该部分仓储费是豫港公司违约后发生的,是东方公司的损失,既然违约就应当承担给守约方带来的损失,且豫港公司在2006年4月11日给东方公司的复函中也认可支付仓储费。因此,原审判决豫港公司承担仓储费是正确的。

根据东方公司与豫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硅砖的残值、东方公司已生产硅砖的数量及原审对本案损失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豫港公司应否承担硅砖的仓储费损失、未使用的模具费。3、原审对200万元定金的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认定硅砖的残值、已生产硅砖的数量是否正确及原审对本案损失的责任分担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9日,豫港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焦炉硅砖定货合同》及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东方公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为豫港公司生产硅砖并等待豫港公司通知交货。补充协议约定开始的交货时间是2004年5月28日,但豫港公司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不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通知东方公司交货,且在东方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其提货的情况下,仍然既不通知东方公司交货,也不提货,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豫港公司应承担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审认定硅砖的残值为23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主张硅砖残值为每吨160元,豫港公司主张硅砖残值为每吨300元,但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原审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硅砖的残值为230元并无不当。关于已生产硅砖的数量,因东方公司在数次通知豫港公司提货的书面通知中均明确已生产硅砖的数量约2700吨左右,且原审对已破碎的硅砖进行现场勘验后确认为2069.23吨,加上未破碎的353.897吨,为2423.13吨,该数量与东方公司主张的数量大致相当,且豫港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硅砖生产数量的证据,因此,东方公司已生产硅砖的数量应为2423.13吨。至于原审对本案损失的责任分担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东方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其实施了破碎,但东方公司是在履行了告知义务、豫港公司仍不予答复、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实施的,且其对该批硅砖进行破碎也是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损失的扩大所采取的措施,已生产硅砖的损失也是由于豫港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东方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东方公司不应承担已生产硅砖2423.13吨损失的责任;豫港公司应对该2423.13吨硅砖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豫港公司应当支付东方公司已生产硅砖的价款为x.85元【2423.13吨×1258.10元(即合同约定价1800元_税金261元_保险费0.9元_运费50元_残值230元)】;豫港公司应支付东方公司已生产硅砖的利息损失,因豫港公司已付200万元,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x.85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贷款利率月利率6‰计算,从200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底,共计36个月,利息为x.61元。故上诉人东方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硅砖数量和责任分担错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豫港公司应否承担硅砖的仓储费损失、未使用的模具费。

本院认为:虽然豫港公司以“东方公司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方,理应提供硅砖仓储场地”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硅砖的仓储费。但东方公司主张的仓储费是合同履行期以外的仓储费,对合同履行期外的仓储费,因双方并未约定由东方公司承担,且豫港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数年不提货,导致东方公司为其生产的硅砖长期占用东方公司仓储场地,造成东方公司的场地损失,豫港公司在2006年4月11日给东方公司的复函中也认可应支付仓储费。因此,豫港公司应承担已生产硅砖2423.13吨的仓储费,共计x.08元(每吨每天0.2元,自2004年8月29日合同期满至2007年8月29日止,共1080天)。故豫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东方公司仓储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豫港公司应否承担未使用模具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东方公司虽然主张豫港公司应承担未使用模具费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内部凭证,且没有组装成型,不能证明其散装件是其为豫港公司生产硅砖所需的模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东方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东方公司主张的未使用模具费,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审对200万元定金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豫港公司违约无权收回已交的200万元定金,且该200万元定金也不应冲抵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时,只能请求违约方承担两种责任方式中的一种,不可同时并用,定金也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其作用就是为了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也就是说,定金是可以冲抵违约损失的。在本案中,因豫港公司违约给东方公司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且东方公司在起诉时要求豫港公司承担的损失数额是冲抵200万元定金后的数额。因此,东方公司主张豫港公司已付200万元定金不能冲抵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豫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为: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东方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硅砖价款x.85元、利息x.61元、仓储费x.08元,共计x.54元。

二、变更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为:驳回郑州东方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豫港公司负担x元,由东方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豫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爱武

审判员司胜利

审判员周某斌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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