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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凌云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民初字第134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维思,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下称中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凌云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凌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13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凌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凌云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少军、凌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维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铝公司诉称:2006年7月28日,中色万基铝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万基)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中色万基向被告供应幕板墙用料,此后中色万基开始分批向被告供应幕板墙用料。2007年8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由中色万基对所供应产品做降价处理,双方同意将货款降为x.18元,被告承诺该货款在2007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至今仍有x.18元货款没有支付。2007年9月,中色万基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被中铝公司合并继受。我公司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及迟延利息共x.1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凌云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已付款9万元,欠款金额应为x.18元。2006年7月28日,我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铝公司按时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幕墙板用料,并约定合同数量为180吨。2006年8月22日和2006年8月28日,我公司收到中铝公司交付的两批货物共13.936吨,但两批货物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达不到我公司工程使用要求。2007年8月28日双方就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达成协议,但并未涉及任何有关解除合同的约定,然而自此之后中铝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我公司多次催告中铝公司均不交付任何产品。中铝公司单方面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我公司因此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中铝公司支付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赔偿金x.8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凌云公司的反诉,原告中铝公司辩称:一、自2006年9月之后,凌云公司再没有向我公司订货,双方合同买卖关系已经终止,我公司不存在拒绝履行合同的问题。二、凌云公司单方面与河南鑫泰铝业签订供货合同,并未造成其损失。三、凌云公司因供货不及时而被处罚与我公司无关。四、由于凌云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中铝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主要约定:“由中铝公司为凌云公司供应幕墙板用料180吨,加工费2500元/吨(宽幅1800㎜除外,用热轧料加工费3100元/吨);为保证交货周期,卖方为买方储备附表所列未经分切之铝卷用于按买方后续订单要求生产幕墙用铝板,买方在合作前两批订货预付壹万元整作为提货保证金,合作进入正轨后保证金冲抵货款。交货时间:储备卷料2006年8月10日前生产,板材在需方下达正式订单后10日内交付完毕;付款方式:货到三日内即付80%货款,余款20%和下批80%货款一次性付清,若双方终止供货,余款20%货到2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凌云公司于2006年8月3日向中铝公司支付x元作为保证金,中铝公司当月即向凌云公司供货二批,共计13.936吨,价款为x.18元。凌云公司收货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向中铝公司提出异议,中铝公司对凌云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回函表示认可并表示对于后续生产的产品严把质量,2007年8月28日双方就2006年8月所供的13.936吨幕墙板存在的质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每吨加工费降价1000元,降价金额为x元。2、甲方(凌云公司)所购乙方(中铝公司)货物,扣除以上降价金额,共计为x.18元。本着双方友好合作原则,甲方承诺该批货款将于:07年9月5日前支付3万元;07年9月30日前支付50%;余额在07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3、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冲减后实际开发票金额:x.18-x=x.18元,乙方于10月25日前将增值税发票开具完毕。”之后,凌云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向中铝公司支付货款x元,2007年12月4日又支付x元,2007年11月12日中铝公司按x.18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因凌云公司拖欠不付,中铝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后,被告凌云未向原告中铝公司下达正式订单,原告中铝公司也未向被告凌云公司供货,双方实际中止了合同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二:一、凌云公司尚欠中铝公司多少货款根据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达成的协议,货物价款双方协商为x.18元,但又约定中铝公司按x.18元开具发票,因此中铝公司按x.18元计算货款并无不当,包括凌云公司支付的x元保证金,凌云公司实支付货款x元,尚欠x.18元。二、中铝公司是否违约2007年8月28日双方在处理货物质量问题时,双方虽未言明解除合同,但此后双方并未按《产品订货合同》进行业务往来,该合同应视为自行中止,凌云公司反诉称2007年8月28日之后中铝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多次催告无证据证明,庭审中所提交催货证据均在2007年2月之前,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凌云公司未按协议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故中铝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253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铝河南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x.18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反诉受理费52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代审判员张联

代审判员贾雷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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