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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该危某2010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危某甲驾驶陕x号小轿车由南郑县X乡X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塘口乡X村X组路段时与行人聂贵顺(男,现年82岁,住南郑县X乡X村X组,村民)发生碰撞,致聂贵顺倒地受伤,危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聂贵顺经送南郑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聂贵顺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危某甲于2010年2月6日上午在其姐姐危某乙的陪同下到南郑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危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五章第七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四十八条(一)项、第五章九十二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聂贵顺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聂贵顺系南郑县X乡X村X组村民,现无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等亲属,系五包户,生前由火地沟村委会及死者邻居方从志、任SU珍扶养照料。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危某甲与方从志、任SU珍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危某甲支付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及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7万元,合计x元,被告人危某甲已全部履行。火地沟村委及方从志、任SU珍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危某甲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危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危某乙、熊某某证言,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后驾车逃离肇事现场,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对此,被告人危某甲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危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肇事的事实,构成自首;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危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妥善处理了被害人安葬等问题,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危某甲系初犯,故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小菊

代审判员:龙海东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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