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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龚某、陈某甲盗窃;曾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5-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3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州市,初中文化,原系工厂仓管员,户籍地在广东省连州市连江大道X号。2003年1月7日因持有假币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湖南省涟源市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湖南省涟源市X组。2004年因盗窃罪被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3月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X村废品收购店负责人,户籍地在广东省兴宁市X镇。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龚某、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5)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超(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被害单位美的厂铝片材料后,由陈某乙,陈某超向被告人龚某、陈某甲提议让龚某、陈某甲二人用摩托车帮忙搬货,承诺给二人各3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龚某、陈某甲同意。2005年3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龚某、陈某甲、陈某超按约定在佛山市X镇三洪奇立交桥下会合。经商量后,陈某超,陈某乙穿美的厂制服进入美的厂,然后爬窗进入车间,将全新的铝片材料装进木箱,用手叉车拉到工厂内围墙边。接着,陈某超打电话联系陈某甲,然后陈某甲和龚某各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围墙外接应。陈某乙和陈某超将盗来的铝片材料从围墙护栏递出厂外,而龚某和陈某甲则将铝片材料装上摩托车。由于摩托车装不下全部铝片材料,四人第一次只装了255公斤的铝片材料上摩托车,剩下的放在一旁,然后将赃物运到事前联系过同意收购铝片材料的被告人曾某经营的位于顺德区X村的废品收购店内,以每公斤人民币6。1元的价格卖给曾某。由于现金不足,故曾某先付人民币2000元给陈某超。后陈某乙等人提出还有铝片材料售卖,可以先过称后付款,曾某表示同意。陈某乙、龚某陈某甲、陈某超四人遂折返美的厂,以相同的方法窃取铝片材料,第二次将270公斤的赃物搬运至曾某的废品收购店,剩下的铝片放在一旁。过称后,四人再折返美的厂围墙外,第三次把剩下的265公斤铝片材料搬至曾某的废品收购店。当陈某乙等人准备将铝片材料卸下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将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龚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265公斤被盗的铝片材料。经鉴定,790公斤铝片材料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归还失窃单位,另外的525公斤铝片材料因被曾某转卖而无法起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3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龚某、陈某甲在佛山市X镇水口大道新桥边废品收购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2、被害单位美的厂员工苏某新的报案笔录,证实2005年3月31日8时,顺德北滘美的集团电饭煲厂发现被人入内盗窃,被盗走全新铝片材料约800公斤。

3、证人古某萍(系被告人曾某的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30日下午,一名穿美的厂厂服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来到古某萍与丈夫被告人曾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由穿美的厂厂服的男子与被告人曾某、古某萍商议收购铝片的价钱,该男子还要了曾某的联系电话。次日凌晨1时许,穿美的厂厂服的该名男子与三名男子来到废品店,其中穿美的厂厂服的男子坐在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的摩托车后座,车上有一大叠铝片,另两名男子的摩托车上也有铝片,经称量,铝片共重255公斤,曾某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给他们。他们还说有铝片要搬来,因曾某不够现金结算,四男子同意先过秤后付款。当日凌晨2时许,四名男子又搬来铝片,并称还有铝片继续搬来。后三名男子再用摩托车搬来铝片时被公安人员发现,三名男子被当场抓获,摩托车上的铝片一并被扣押。经辨认,古某萍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龚某、陈某甲是案发当日三次向其售卖铝片的男子,其中陈某乙是2005年3月30日下午到其店内商议收购铝片的男子。

4、证人龚某吾(同案人陈某超的亲戚,美澜美容发廊老板)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的一天,陈某超电话告知龚某吾伙同他人盗窃了美的厂的铝片,卖给水口村一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2000元,后被人发现逃跑。

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与陈某超曾某美的集团工作,有该单位的制服。2005年3月29日晚,陈某乙与陈某超商议盗窃美的厂的铝片。次日下午,陈某乙与陈某超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陈某甲,以300元为报酬约陈某甲拉货,陈某甲答应并将电话号码告知二人。同年3月31日凌晨零时许,陈某乙与陈某超、被告人龚某、陈某甲在北滘镇三洪奇桥下会合。随后陈某乙与陈某超穿被害单位制服进入厂区车间,将铝片放进一木箱内用手叉车搬到厂围墙边,陈某超随即打电话叫龚某与陈某甲前来接应。龚某与陈某甲各骑一辆摩托车到约定的地点,陈某乙与陈某超将盗得的铝片从围栏递出去给二人装上车,由于摩托车一次装不下全部铝片,第一次四人只装了一部分,运到水口村的一间废品收购店,得款2000元人民币,由陈某超收取。后四人继续返回被害单位,第二次以相同方法搬运了部分的铝片到废品收购店,但第三次将铝片运至废品收购店后即被抓获。经辨认,陈某乙辨认出龚某、陈某甲是盗窃过程中负责接应的人;曾某是废品收购店的老板。

6、被告人龚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乙、“超丫子”找到龚某,以人民币300元为报酬约龚某帮忙搬货,龚某答应。三人来到北滘镇三洪奇桥下后,陈某乙、“超丫子”叫来另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接着,陈某乙、“超丫子”到美的厂偷盗铝片,龚某与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在厂外围墙接应,四人分三次用摩托车将赃物运到一间废品收购店售卖,第一次得款人民币2000元,由“超丫子”收取。第三次售卖赃物时被告人陈某乙、龚某、陈某甲被抓获,“超丫子”逃跑。经辨认,龚某辨认出陈某乙是案发当日与“超丫子”入厂盗窃铝片的人、陈某甲是负责用摩托车接应的人;曾某是废品收购店的老板。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30日,陈某甲通过美澜美容院老板的儿子介绍,答应收取人民币300元作为报酬为两名湖南籍男子搬货。次日凌晨零时许,其中一名湖南籍男子通过电话约陈某甲拉货,在顺德区X镇三洪奇桥桥下等。陈某甲遂驾驶摩托车到约定地点,见其中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骑摩托车搭载一名长头发的男子,另一名短头发的男子则骑自行车。然后其中两名年轻的男子穿美的厂制服进入被害单位盗窃,陈某甲与年纪较大的男子在外接应,四人分三次用摩托车将赃物运到北滘镇X村一间废品收购店售卖,但第三次售卖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被抓获。经辨认,陈某甲辨认出陈某乙是案发当日进入美的厂盗窃的长头发男子,龚某是供述中提到的年纪较大的男子;曾某是废品收购店的老板。

8、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曾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分三次收购了四名男子盗窃而来的全新铝片,第一次收购的铝片重量是255公斤,第二次收购的铝片重量是270公斤。但当四名男子第三次将铝片运到废品收购店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当场缴获了摩托车车上的铝片。案发后,已收购的525公斤的铝片材料均已被曾某转卖。经辨认,曾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龚某、陈某甲是案发当日向其出售铝片材料的三名男子。

9、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的辨认,证实作案地点位于佛山市X镇美的电饭煲有限公司车间及围墙处,销赃地点位于佛山市X村X路边住宅一废品收购店(经营者为被告人曾某);照片中的赃物是被告人陈某乙、龚某、陈某甲盗窃所得的铝片。

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电饭煲内锅铝片材料265公斤,被告人陈某甲的作案工具乙本牌(略)-3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无车牌)。其中铝片材料265公斤已发还被害单位。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铝片材料790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

12、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在湖南省涟源市X组;被告人陈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在广东省连州市连江大道X号。

13、被告人龚某、陈某甲的前科证明,证实龚某2004年因盗窃罪被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3月3日被刑满释放;陈某甲2003年1月7日因持有假币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13日被刑满释放。

14、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周围的概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龚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乙盗窃数额较大,龚某、陈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明知被告人陈某乙、龚某、陈某甲向其售卖的铝片材料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以及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陈某甲的作案工具乙本牌(略)-3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无车牌)予以没收。被告人龚某、陈某甲虽没有事前与陈某乙通谋盗窃,亦不知道所搬货物的性质,没有进入美的厂实施盗窃行为,但二人在帮助陈某乙搬运铝片过程中已明确知道铝片的来源是盗窃所得,主观上具备明知故犯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则多次积极配合同案人将赃物运往废品收购店销赃,故龚某、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被告人龚某、陈某甲在执行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曾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没收被告人陈某甲的作案工具乙本牌(略)-3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其有检举收赃人另收藏525公斤铝片的行为,应是立功表现,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龚某实施盗窃行为,原审被告人曾某实施收购赃物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出其检举收赃人另收藏525公斤铝片的行为,属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的内容,且其他同案人也作了如实的供述,不属立功表现。另,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行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乙盗窃数额较大,龚某、陈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曾某明知被告人陈某乙、龚某、陈某甲向其售卖的铝片材料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诉人陈某甲的作案工具乙本牌(略)-3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无车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龚某在执行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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