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翼城城东人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鹏飞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省华信开发区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城城东人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王庄冶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临汾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鹏飞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华信开发区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绛县二里半。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翼城城东人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鹏飞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省华信开发区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进公司)、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鹏飞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和公司、宇进公司、燕某连带支付鹏飞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利息共计3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上诉人鹏飞公司董事长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强、原审被告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宇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王波

代理审判员孙某梅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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