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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市永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市明珠家电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孟辉,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维,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孟辉,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维,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孟辉,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维,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永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甲,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州市明珠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市郊农信社)与被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市永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永安公司)、郑州市明珠家电有限公司(下称明珠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市郊农信社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永安公司、明珠公司偿还本金92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郊农信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罗芳、袁伟,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孟辉、师维,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甲,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郊农信社与永安公司从2003年3月起分别签订了十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由明珠公司为该十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29‰,借款金额共计980万元。该十笔借款分别为:(1)2000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0年3月7日至2000年11月7日止,借款金额为130万元;(2)2000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00年3月29日至2000年11月29日止,借款金额为60万元。在2002年3月29日,永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尚欠30万元未付;(3)2000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00年5月15日至2001年1月15日止,借款金额为60万元,永安公司在2002年3月29日归还借款30万元,尚欠借款30万元;(4)2000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00年8月10日至2001年4月10日止,借款金额为100万元;(5)200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00年9月28日至2001年6月28日止,借款金额为100万元;(6)200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00年10月16日至2001年6月16日止,借款金额为100万元;(7)200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00年10月20日至2001年7月20日止,借款金额为130万元;(8)2000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00年12月12日至2001年8月12日止,借款金额为100万元;(9)2000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00年12月13日至2001年8月13日止,借款金额为100万元;(10)2001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01年2月23日至2001年10月23日止,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对于以上借款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在2007年1月12日向市郊农信社签订了一份催收通知书暨承诺书,其三人表示愿意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该承诺书中有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印章及指印,对该签名、印章及指印真实性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均予以认可。在一审开庭时五被告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三份对市郊农信社工作人员崔国朝及霍东的电话录音材料,证明其所出具的承诺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市郊农信社对此进行了质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银监复[2006]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的批复上注明,原“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原审法院认为:市郊农信社与永安公司、明珠公司自2000年3月起所签订的十份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永安公司作为借款人、明珠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借款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本案中,市郊农信社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永安公司在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明珠公司对未按时履行该十笔借款保证责任也予以认可,故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对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钱某甲于2007年9月份对市郊农信社的工作人员崔国朝及霍东的电话录音显示,崔国朝作为当时本案所涉的十笔贷款的经办人员曾明确表示贷款的发放过程中存在胁迫钱某甲等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而霍东作为2007年1月12日催收通知书暨承诺书签署时市郊农信社一方的具体经办人员也向钱某甲等声明“不是保证书,以前都是这样签的”。综合以上情况,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三人虽在市郊农信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有指印,但该份证据存在瑕疵,并不能全面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及其三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故市郊农信社要求钱某甲、钱某乙、吕某贤三人对该十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市郊农信社借款本金920万元,利息x.7元(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二、明珠公司对永安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永安公司追偿;三、驳回市郊农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永安公司、明珠公司负担。

市郊农信社上诉称:1、2007年1月12日,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在与市郊农信社工作人员商量后,同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共同制作了催收通知书暨承诺书,由三人签字按指印,并加盖了私人印章,不存在有胁迫的行为。2、在此之前的许多年,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均在不同场合、以不同形式明确表示愿意以房产为抵押并对以上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崔国朝已于2004年调离市郊农信社,其对2007年的催收通知书暨承诺书根本不知晓。而霍东在电话中只是推托敷衍,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道其所签承诺书的意义。原审判决以简单的录音证据否定了多份书证,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对本案永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是永安公司以前的借款以贷还贷而来,永安公司已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只能以个人名义办理贷款转换手续,但依然代表的是永安公司。崔国朝的录音证明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三人是在市郊农信社的胁迫下签下的担保。霍东的录音证明2007年的催收通知书暨承诺书并不是要以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的个人财产对债务进行担保。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公司、明珠公司未发表诉讼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应否对永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0年3月27日,钱某甲、钱某乙向市郊农信社出具保证书一份,同意以钱某甲所购陇海大厦的房地产(营业房1500平方米,住宅房1100平方米)作为永安公司及鸿源斋涮锅城在市郊农信社营业部所有贷款的抵押。2、2005年12月15日,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向市郊农信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自愿对永安公司的10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2004年4月8日,崔国朝由市郊农信社营业部调动至花园口信用社。

本院认为:钱某甲、钱某乙早在2000年3月27日即出具保证书,愿意以钱某甲所购房产作为本案永安公司借款的抵押。2005年12月15日,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向市郊农信社书面承诺,同意对本案永安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1月12日,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又向市郊农信社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多次作出书面承诺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在一审答辩时并未提出市郊农信社胁迫其出具承诺书问题,后以崔国朝、霍东的录音材料为依据主张因市郊农信社胁迫出具承诺书;如存在胁迫,三人应提起撤销承诺书的诉讼,但并未提起。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提供的录音内容,本身不能反映市郊农信社工作人员对三人采取了法律禁止的人身、财产、精神等方面的不法威胁、强迫行为,结合2000年3月27日钱某甲、钱某乙出具的保证书,2005年12月15日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以及三人答辩时未提出存在市郊农信社胁迫的情况,不能认定市郊农信社胁迫三人签订了2007年1月12日的承诺书,应认定2007年1月12日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市郊农信社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钱某甲、钱某乙、吕某某对郑州市永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郑州市永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爱武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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