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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5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给被害人李某乙之子办理驾驶证为由,诈骗走李某乙人民币2200元。赃款挥霍。

2、200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害人孙某某店员办理驾驶证为由,诈骗走孙某某人民币4600元、帝豪香烟二条(价值200元),赃款自肥,赃物挥霍。

3、200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给被害人刘某某之子找工作为由,诈骗走刘某某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0元)、胖东来购物卡2000元、人民币2000元、帝豪香烟二条(价值400元),赃物自肥,赃款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孙某某、刘某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骗物品作价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公民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1月份诈骗刘某某的行为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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