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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陆羽大道西X号。

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湖北法鸣(略)事务所(略)。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下称财保天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胡某某为其所有的鄂x自卸货车在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费为3970元。同日,双方还就该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玻璃单独破损险(F)(国产玻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费为8512.53元,两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保险合同签订后,胡某某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1月4日,胡某某驾驶该车在243省道天门市城区至天门市X路X路维修施工时,挂损石河镇供电所吴刘村电力设施。当日,胡某某向财保天门公司报案。同日,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天价鉴字【2009】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石河镇供电所电力设施损失为5653元。2009年11月1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组织双方调解,经协商,胡某某赔偿石河镇供电所电力设施损失5653元。此后,胡某某要求财保天门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便于2010年4月6日起诉至天门市人民法院,请求财保天门公司给付赔偿金5653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前给付胡某某补偿费3500元。

二、胡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75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胡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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