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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31.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一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一號

上訴人甲○○○○○○○○○○○○○○○(楊慶賢)統一編號

:護Y331323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七四

四八(原判決漏植)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楊慶賢)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連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為相關保安處分及從刑之宣告,

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

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所為陳述,因通譯牟家賢翻譯錯誤,將員警所問「買」翻譯成「

賣」,將「賣」翻譯成「買」,誤譯為上訴人有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且第一審法院勘

驗警詢錄音帶及偵訊光碟時,上訴人即已表示無法辨識警詢錄音帶是否係

上訴人應答聲音,且未將「翻譯員」、「員警」、「上訴人」三人答問加

以核對,對勘驗結果存疑,原審未重新勘驗,顯未盡調查能事。又上訴人

不懂牟家賢翻譯內容,伊與其餘泰國人係合資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伊出面向「紅軍」購買再轉交其他人,並非由

上訴人一次購買三千元至五千元,再分裝轉售他人,且所查獲之毒品與本

件無關,上訴人並未坦承販賣,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顯有違

誤。(二)、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王鴻鈞」所販賣,並提供「王鴻鈞」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供員警調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減輕其刑,洵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所宣告沒收

之壹萬貳仟伍佰元,乃伊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應詢時,身上只有

一百元,警員要翻譯牟家賢告知上訴人生活所需及機票錢,要上訴人自行

負擔,上訴人遂請友人至伊工作之工廠,向老闆領取壹萬貳仟元交給牟家

賢,另伍佰元係友人提供給上訴人生活所需,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第一審及原審未經調查,遽予宣告沒收,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以其警詢

及偵查時所為陳述,因通譯牟家賢翻譯錯誤,誤譯為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認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無證據能力,並請求勘驗警詢錄音帶及偵訊光碟

。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先行勘

驗該警詢錄音帶及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因上訴人表示無法辨識警詢錄音帶

是否其應答聲音,檢察官亦請求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說明,而辯護人

則請求勘驗偵訊光碟,以確認上訴人是否自白販毒及翻譯是否錯誤。第一

審法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經在庭通譯朱賢惠證稱:除上訴人未說要先收

錢,是付了兩萬,不是向「紅軍」買了兩萬,沒有聽到上訴人有稱去大坪

頂公園,其他的翻譯均是正確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五至九十頁);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對勘驗結果亦無意見,並均當庭捨棄再勘驗警詢錄音帶,復

表示毋庸傳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為證(見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堪

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不具任意性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上訴人於警詢已自白販毒,並供陳其上手為綽號「紅軍」之男子,係

撥打行動電話與「紅軍」聯絡等情(見高縣林警偵緝移字第(略)號

警(二)卷第四頁);上訴人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明能以簡單中文與「紅軍」交談購買毒品等

語(見一審卷第三00頁);原判決以本件並無上訴人之自白係翻譯錯誤

所致之情形,其偵查中自白復與證人亞恰留、沙某、亞阿飛、南沃、華猜

那、潘某、三才等人之證述相符,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不惟無違採證法

則,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

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某、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

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

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上訴人為警

查獲後,雖於警、偵詢中供稱其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向綽號「紅軍」之男子所購買,並提供「紅軍」之行動電話供員

警調查,惟警方依上訴人供述「紅軍」之行動電話號碼,查得該行動電話

持有人為王鴻鈞,並依上訴人指認王鴻鈞口卡片(見一審卷第二四七頁)

,通知王鴻鈞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然王鴻鈞於警

詢堅詞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並供陳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一

審卷第二五0至二五二頁),而員警在王鴻鈞住處僅查扣安非他命一小包

(毛重0.一公克)及吸食器三組,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由上開事證以觀,王鴻鈞涉

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證據尚屬薄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雖供出

向王鴻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

.一公克)及吸食器三組等,然其非屬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

亦未因此破獲該販毒前手或其上游,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

定減輕其刑,於法洵無不合。(三)、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本件

扣押物品僅有與本件販毒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約0.八五公

克)、吸管一支等物,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壹萬貳仟伍佰元扣案(見警卷三

第五頁),又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壹萬貳仟伍佰元,乃上訴人於原判決附

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總和,該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扣案,

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載明(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七行),是上訴人縱於

警詢時託請友人向其老闆領取壹萬貳仟元交給牟家賢,另其友人提供伍佰

元給上訴人生活所需,亦與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壹萬貳仟伍佰元無涉,上

訴人對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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