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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该陈1997年6月犯盗窃罪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犯抢夺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郑县X镇向阳社区东区农贸市场,盗窃自行车时被现场抓获。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8月3日及8月7日分别在汉中辉煌网吧上网时,趁旁边上网的人睡觉之际,盗取金立牌直板黑色手机、美盛通牌直板黑色手机两部,价值1029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8月5日、8月6日和8月7日在南郑县X镇向阳社区东区农贸市场盗窃自行车3辆,价值416余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共价值144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张某丙、余某陈某,证人柴某某证言,有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属盗窃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超

代审判员:高攀

人民陪审员:陶华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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