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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远邦铜业制品厂因与上诉人原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汤阴县水务局汤河库渠管理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某原某):汤阴县远邦铜业制品厂。住所地:汤阴县X乡(汤河库渠管理所后院)。

负责人:肖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汤阴县水务局汤河库渠管理所。住所地:汤阴县X乡。

法定代表人:晁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阴县远邦铜业制品厂(以下简称远邦铜厂)因与上诉人原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汤阴县水务局汤河库渠管理所(以下简称库管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某某与库管所、陈某某签订的《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无效,确认原某某与库管所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无效;2、陈某某向远邦铜厂返还库底存鱼及鱼苗折价款x.40元,库管所、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某某与库管所、陈某某赔偿远邦铜厂履行承包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x元(从2004年1月5日至2004年6月21日止);3、确认原某某与库管所、陈某某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无效,陈某某返还该房屋。原某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5)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远邦铜厂、原某某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某决,发回重审。原某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5)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远邦铜厂、原某某仍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邦铜厂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庆学,库管所委托代理人张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2日,远邦铜厂的管理人员原某某代表远邦铜厂与库管所法定代表人晁某某签订了《汤阴县汤河水库库内养鱼水面承包合同》,双方各自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该合同约定:库管所将原某场租赁和水库水面承包给远邦铜厂后,远邦铜厂必须保证在使用前向库管所提前交纳本年度的全部租赁和承包金额,以后每年度的交纳金额必须在当年年初前交清。如远邦铜厂方未按时向库管所交纳承包金额,库管所有权终止合同,采取其它措施。承包期为三年(自2001年6月22日至2004年6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某某负责汤河水库库内养鱼工作。2001年9月5日,远邦铜厂向库管所交付承包费x元,2002年2月5日、8月29日、12月31日,远邦铜厂向库管所分别交付承包费6110元、x元、x元。对2003年承包费,远邦铜厂全部未交。2003年5月1日,原某某同小庄村、东九寺村X村分别签订了调整汤河水库淹没面积承包费协议书。2003年8月7日,原某某向汤阴县公安局控告苏黑旦等7人纠集百余人,划自制船60余艘,从7月23日至8月7日在其承包的汤河水库内抢捕放养商品鱼,并将水库巡河负责人张海山打死。12月25日,原某某与库管所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协议载明:两年来,因原某某在经营管理中,多次发生群众抢鱼事件和打架致死人命事件,原某某没有得到较好的经济效益,无能力向库管所交纳2003年的承包费,继续承包困难,根据原某同中关于如远邦铜厂未按时向库管所交纳承包额,库管所有权终止合同,采取其它措施等约定,经原某某、库管所多次认真协商后,决定即日起终止承包合同。12月26日,库管所与陈某某签订了《汤阴县汤河水库库内养鱼水面承包合同》。2004年元月5日,原某某以原某包人身份与现承包人陈某某签订了《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库管所代表晁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汤阴县汤河水库原某包人原某某因各方面原某于2003年12月底到期终止合同(汤河水库库内养鱼水面承包合同),现由承包人陈某某从2004年1月1日起接管该库,原某某承包该水库由于没有清底,库内仍有部分不同规格的鱼,经双方多次协商,一致同意作价叁拾万元整,陈某某现金付给原某某,双方签订协议时,陈某某先付原某某26万元,剩余4万元待2004年农历三月底前付齐。协议签订当日,陈某某付给原某某24万元,开始进行渔业养殖。2005年1月16日,陈某某将下余部分款项与原某某全部结清。

原某另查明,远邦铜厂得知水库库面承包权及库底存鱼转让后,与陈某某发生争执,为此进行信访。库管所主管部门汤阴县水务局从中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同时陈某某通过信函与远邦铜厂人员协商,并通过信访途径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调解。

原某再查明,根据远邦铜厂提供的2001年至2003年购买鱼苗和销售成品鱼、鱼苗的证据,证明远邦铜厂每年都是在七月份前向水库投放鱼苗,年底前进行大捕捞。2002年,远邦铜厂购买鱼苗x斤,付款x元,销售鱼x斤,收款x.1元。而2003年购买鱼苗x斤,付款x元,销售鱼x斤,收款x元,加上转让给陈某某的30万元库底存鱼,计x元,已超出往年的最高售鱼年份。因库管所、陈某某对远邦铜厂提供的记帐凭证、相关票据和帐页记载有异议,对据此得出的赔偿数额和可获得利润不予认可,远邦铜厂向原某法院提出评估申请,原某法院征得双方同意,委托安阳市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远邦铜厂的损失予以评估,评估结果为:一、2004年1月5日,交接汤河水库时,库底存鱼的价值为x元。二、2004年1月5日到6月22日,远邦铜厂履行“汤河水库库内养鱼水面承包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为x元。库管所、陈某某对评估报告程序的合法性和实体结论提出质疑,提出鉴定人中有的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科学、真实性。同时,远邦铜厂当庭对库管所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签字、书写日期是否是该《合同终止协议》记载的2003年12月25日申请鉴定。经双方同意,原某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合同终止协议》”上手写字迹应为标注时间同期形成。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是原某某终止远邦铜厂与库管所签订的《汤河水库库内养鱼水面承包合同》,并与陈某某签订《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将库底存鱼转让给陈某某引发的合同违约与合同侵权之诉,案由定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较妥。

关于原某某与库管所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的效力问题。原某某作为远邦铜厂负责承包经营水库的经办人,代表远邦铜厂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承包期间,原某某以本人名义对外签订了捕捞协议,与水库沿岸村庄签订了汤河水库淹没面积承包费协议,处理了相关重大纠纷,承包费也是原某某向库管所交纳。2003年,远邦铜厂未交纳承包费,在库管所向远邦铜厂要承包费时,远邦铜厂让向原某某追要,该事实由安阳市保安公司第三大队向远邦铜厂追要保安服务费、汤阴县电局韩庄供电所向远邦铜厂追要电费远邦铜厂均让向原某某追要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据此,合同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原某某的行为代表了远邦铜厂,在远邦铜厂不交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库管所有权终止合同。

因此,2003年12月25日,原某某与库管所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符合客观实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应视为原某某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合同终止协议》为有效协议。远邦铜厂主张《合同终止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库管所主张《合同终止协议》有效的理由正当。

关于《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的效力问题。原某某与库管所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又于2004年1月5日以原某包人身份同现承包人陈某某签订了《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库管所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陈某某以30万元对价接收汤河水库库底存鱼,并实际支付价款,接收水库库底存鱼。据此,陈某某善意有偿取得了汤河水库库底存鱼的所有权和养殖权。故陈某某主张《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有效的理由正当,远邦铜厂主张《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原某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3年底库底存鱼和鱼苗价值是否有x.40元,陈某某应否承担返还责任,原某某、库管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远邦铜厂三年的承包期已履行两年半,但未提供两年半有盈利的相关证据。根据远邦铜厂提供的2001年至2003年购买鱼苗和销售成品鱼、鱼苗的证据,加上转让给陈某某的30万元库底存鱼,2003年已收入x元,超出往年的最高售鱼年份。安阳市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未将经营期间销售的全部成品鱼计算在内,其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作为定案依据欠妥。因此,远邦铜厂主张2003年库底有存鱼和鱼苗价值x.4元,证据不足。远邦铜厂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某某与原某某、库管所有恶意串通及故意侵害远邦铜厂财产权的行为。而水库内存鱼是可以进行买卖的动产,陈某某在购买库内存鱼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款,是正当交易的行为,应依据善意取得规则而获得库内存鱼所有权。在此情况下,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远邦铜厂无权要求陈某某返还库内存鱼。库管所虽然在《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上签字,但库管所不是汤河水库库底存鱼的处分人和接受人,不存在过错,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某某作为远邦铜厂的经营管理人,在对外签订协议时,不加盖单位印章,在远邦铜厂主张其承担责任时,不应诉,不出庭,影响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负。

关于自2004年1月5日至6月21日止,远邦铜厂履行承包合同后是否存在可得利益x元,原某某、陈某某、库管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远邦铜厂履行承包合同后获得利益应是存留水库内的存鱼在未来合同期满时可得到的增值利益,因合同相对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弥补其应得的利益。因远邦铜厂主张的2003年底库底存鱼和鱼苗的数量不能确认,所以其主张履行承包合同后可得利益x元的基础亦不存在,远邦铜厂请求原某某承担足额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但原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某某、库管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远邦铜厂主张房屋使用协议无效,陈某某返还房产问题。该房屋争议与合同侵权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远邦铜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受理费,原某法院未作审理。同时,陈某某诉称讼争房屋本人买下,又涉及案外人,不宜合并审理。原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某某与库管所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有效;原某某与陈某某、库管所签订的《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有效。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某某赔偿远邦铜厂2004年1月5日交接汤河水库时库底存鱼的价值和2004年1月5日至2004年6月21日远邦铜厂履行《汤河水库库内养鱼水面承包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共计30万元;三、驳回远邦铜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远邦铜业厂承担9516元,原某某承担8000元,鉴定费x.9元,由原某某承担7500元,由远邦铜厂承担3967.9元。

远邦铜厂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某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2001年6月22日,远邦铜厂与库管所签订了《汤阴县汤河水库内养鱼水面承包合同》,库管所将汤河水库承包给远邦铜厂,承包期限为3年。在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处分权人原某某与陈某某、库管所签订了《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将本属远邦铜厂的财产非法处分。原某某、库管所、陈某某明知汤河水库库内养鱼水面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远邦铜厂而非原某某个人,却恶意串通,非法抵价擅自处分属于远邦铜厂所有的财产,严重侵害远邦铜厂的合法权益。2、原某某与陈某某、库管所签订的《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无效。库管所在原某审时与陈某某认为“原某某通过转包取得了汤河水库的承包权”,经过一审诉讼,其认为很难成立,又认为原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自相矛盾,对此,库管所、陈某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原某某、库管所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因欠缺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依法无效。原某某在没有取得水库承包权,且事前没有取得远邦铜厂授权,事后远邦铜厂也不予追认的情形下,其与库管所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属无权处分,依法无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某、库管所、陈某某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签字、书写日期的鉴定结论无论从实体上讲还是从程序上讲,均存在瑕疵,依法不应采信。4、原某某与陈某某、库管所签订的《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侵犯了远邦铜厂的合法权益,客观上给远邦铜厂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原某某与陈某某、库管所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某某不服原某判决,上诉称:1、远邦铜厂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该案起诉非远邦铜厂业主肖某某本人实施,也未得到其本人的许可或授权。该案起诉系案外人恶意冒用远邦铜厂公章实施的滥用诉权的行为,且远邦铜厂并非本案争议水库的实际承包人,远邦铜厂实际并未向该水库进行投资、经营,而是由汤阴县金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下属的渔业养殖分公司实际经营该水库。2、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1年6月22日远邦铜厂与库管所签订承包合同后,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远邦铜厂便歇业、停止经营,由金开化公司下属的渔业养殖分公司实际经营该水库,因水库经营效益不佳,2003年4月初,金开公司的总经理袁平口头将水库承包权转让给了原某某。自2003年4月以后,该水库的实际投资、经营均由原某某个人自行承担,自负盈亏。2003年7月至8月,因苏黑旦等人到水库抢鱼并将巡河人员张海山打死,加上经营不佳,原某某深感经营困难、无力支撑,所以于2003年12月25日与库管所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中止了本案承包合同,并与2003年12月26日将水库库底存鱼转让与陈某某。原某判决遗漏了原某某是本案水库转承包人的事实。远邦铜厂对2003年4月以后的水库收益及库底存鱼不再享有权利,原某法院判决原某某赔偿远邦铜厂库底存鱼价值及可获得利益共计3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远邦铜厂的起诉或将该案发回重审。

远邦铜厂针对原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原某某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的,本案诉讼确为肖某某本人行为,不存在案外人恶意冒用远邦铜厂公章实施滥用诉权的行为。原某某称远邦铜厂并非本案争议水库的实际承包人,而是由金开公司下属的渔业养殖分公司实际经营该水库,没有证据证明,且远邦铜厂是否委托他人经营水库,也不影响其实际承包人身份。2、原某某称2003年4月初金开公司的总经理袁平口头将水库承包权利转让给了他,不是事实,原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某某针对远邦铜厂的上诉答辩称:1、远邦铜厂的主体不合格,应驳回其起诉。2、原某某与库管所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及与陈某某签订的《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均合法、有效。3、远邦铜厂所称的实际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并不存在,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远邦铜厂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库管所、陈某某同意原某某的上诉理由,针对远邦铜厂的上诉答辩称:1、远邦铜厂的负责人肖某某对本案有重要作用,建议法院通知肖某某本人到庭,以证明本案诉讼是否为肖某某授权,由于远邦铜厂营业执照已到期,私人企业相当于个体工商户,应由其业主本人到庭核实。2、《终止合同协议书》、《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库管所有理由认为原某某有权签订上述两份协议,远邦铜厂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库管所、陈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远邦铜厂作为本案原某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终止合同协议书》、《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是否有效,远邦铜厂请求是否有依据,损失如何认定,陈某某、原某某、库管所如何划分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经传肖某某到庭,肖某某当庭陈某: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委托金开公司总经理袁平管理水库,远邦铜厂的公章也由袁平保管,水库效益一直不好,没有什么收益。

本院认为,关于远邦铜厂作为本案原某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某某认为本案诉讼的提起是案外人冒用远邦铜厂的名义起诉,并非远邦铜厂业主肖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二审查明,本案诉讼是肖某某本人的行为,所以,原某某关于案外人冒用远邦铜厂名义起诉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远邦铜厂作为本案原某主体适格。

关于《终止合同协议书》和《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是否有效,远邦铜厂请求是否有依据、损失如何认定,原某某、库管所、陈某某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远邦铜厂与库管所签订《汤阴县汤河水库内养鱼水面承包合同》时,原某某代表远邦铜厂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承包期间,原某某以本人名义对外签订了捕捞协议,与水库沿岸村庄签订了汤河水库淹没面积承包费协议,处理了相关重大纠纷。2003年,远邦铜厂未交纳承包费,在库管所向远邦铜厂要承包费时,远邦铜厂让库管所向原某某追要,该事实由安阳市保安公司第三大队向远邦铜厂追要保安服务费、汤阴供电局韩庄供电所向远邦铜厂追要电费,远邦铜厂均让向原某某追要等事实相印证。据此,合同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原某某的行为代表了远邦铜厂,在远邦铜厂不交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库管所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协议》、《汤河水库库底交接协议》均可视为原某某代表远邦铜厂所签,是有效合同,库管所、陈某某没有过错。远邦铜厂关于原某某、陈某某、库管所恶意串通、侵犯其利益,应认定该两份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远邦铜厂要求陈某某返还库底存鱼价款,库管所、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某某代表远邦铜厂收取的库底存鱼转让款30万元,应返还远邦铜厂。原某某上诉称2003年4月,袁平口头将水库承包权转让给了他,其有权处理水库承包权及库底存鱼,并取得收益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安阳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安新评字【2006】第TX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且鉴定中关于库底存鱼价值为x元、远邦铜厂若继续履行合同不到半年就可得利润x元的结论,与肖某某当庭陈某的水库效益一直不好没有什么收益相矛盾。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远邦铜厂要求按照该鉴定结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远邦铜厂三年的承包期已经履行两年半,其业主肖某某陈某在两年半的经营中没有什么盈利,故原某判决原某某赔偿远邦铜厂库底存鱼价值和2004年1月5日至2004年6月21日远邦铜厂履行《汤河水库库内养鱼水面承包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共计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某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汤阴县远邦铜业制品厂2004年1月5日交接汤河水库时库底存鱼的价值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汤阴县远邦铜业制品厂承担9516元,由原某某承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敏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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