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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郭××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住××。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住××。

委托代理人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因与郭××借款纠纷一案,郭××于2007年11月19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现金三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被告周××因急用钱找原告商议,让原告为其贷款x元,并承诺由其偿还本金及利息。2007年1月23日,原告郭××在××信用社贷款x元整,期限一年,月息9.3‰,该款借出后,原告郭××将该款存在××信用社开办的户名郭××名下,帐号为x的存折上。2007年1月31日,被告周××作为代办人在该丰折上支取x元。2007年1月31日被告周××作为代办人在该存折上支取x元。2007年1月28日,周××以郭××的名义在该存折上支取x元,在取款凭条上签有郭××的名字。2007年2月6日,周××又以郭××的名义在该存折上支取现金3500元,在取款凭条上签有郭××的名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不认可2007年1月28日,2007年2月6日两份取款凭条上郭××的签名是周××所签,原告郭××向本院申请对以上两份取款凭条上郭××的签名是否是周××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周××没有提供鉴定所需的样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于2007年1月31日在郭××的存折上支取现金x元,在庭审过程中,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已经付给郭××。因此,应当认定该x元被周××占有和使用。原告郭××主张2007年1月28日、2007年2月6日周××在郭××存折上分别支取x元、3500元,其取款凭条上“郭××”的签名系周××所签,周××不认可,原告郭××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进行笔迹鉴定所需要的样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应认定该两份取款凭条上“郭××”的签名是周××所签。据此,可以认定该x元现金系周××所支取。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周××没有提供该款已交付给郭××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该款被周××占有和使用。综上,被告周××从原告郭××的折子上支取现金x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应当偿还原告郭××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原告郭××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数额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自取款之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郭××在起诉状中诉称:“2007年元月份,被告急需用钱,让原告为其贷款叁万元”。而在法庭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出示其银行贷款及将该贷款又存入银行并借给上诉人的证据,却出示一份“取款凭证”,且该“取款凭证”上取款人是被上诉人郭××本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取款凭证上“郭××”的签名是上诉人所鉴的情况下,不应推定x元的取款人是上诉人。2、上诉人x元的取款行为除可能是代理行为(即被上诉人口头委托上诉人代为取款、上诉人将款取出交付被上诉人后即完成代理事项。)还有很多可能。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打借款叁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上诉人使用,即便(假设)是上诉人代为被上诉人取款,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订婚并同居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的取款单上显示凭密码支取,被上诉人如果不将密码告诉上诉人,上诉人是不可能取出款的,凭二人当时的关系,被上诉人口头委托上诉人代为被上诉人将款项取出交付被上诉人后还可能履行书面交付手续吗故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一审中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为周××贷款凭证。当时将该款存入信用社凭证,以及周××分三次支取的手续。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借款行为。周××使用该款至今未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取x元是郭××的名,但取款人是周××,一审中郭××已申请在取款地点取证据。申请笔迹鉴定,周××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字样(检材)说明是周国浩使用该款。另一笔是周××签字,说明是其取用。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还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李战胜出庭作证,证明周××和郭××系同居关系在一起居住,其曾和周××一起取过钱,并且是多次,取钱后给郭××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于2007年1月28日、1月31日、2月6日分三次在被上诉人人郭××存折上支取现金x元事实存在,对此由郭××所举证的银行存折、取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给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称上述款项取出后又返还给了被上诉人,并有举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又无其它证据对其该主张及证人证言进行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所取款项已归还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及鉴定样材,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故上诉人关于“取款凭证”上郭××签名不是其所写的举证责任仍然在于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素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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