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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请求履行赔偿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芳,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书,北京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请求履行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此案。2009年4月23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司机。2008年9月15日被告在驾驶原告车辆中,由于自己操作失误,在北京八达岭高速造成翻车事故,给原告造成了30多万元经济损失。此损失虽是被告过错造成的,但考虑到被告经济状况,2008年9月27日,在中间人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在今后被告的工资中逐渐扣除。协议签定后,被告却不再为原告工作,致使通过扣工资方式给付赔偿款无法实现。现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雇主要求雇员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刹车失灵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不明确;原、被告双方签的协议是被迫签订的,是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李某某雇佣司机。2008年9月15日,王某某驾驶豫x货车为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运送猪肉。当货车行至北京八达岭高速51KM+100M处时翻车,造成一定货损、车损,高速路路产损坏。2008年9月22日,李某某赔偿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货损x元。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因此事故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因被告在驾驶车辆中操作严重失误,造成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报废,货物变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经中间人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承担x元,并在今后工资中逐渐扣除赔偿给原告,直至扣完为止,以上协议经双方同意并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和李某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在原告李某某处工作。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做了多次调解工作,被告同意最高赔偿x元,原告意见是最少x元,且一次清,最终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果。另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主张撤销2008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双汇物流公司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勘察记录表等证据可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其雇主李某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此协议是李某某、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由于王某某自始未履行协议,李某某请求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辩称此协议系受胁迫而签的协议,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释明情况下,又未申请变更或撤销,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虽然多次调解,终因双方差距太大而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间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王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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