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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韩XX。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XX及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1992年原、被告双方在技校上学时相识相恋,婚前感情尚可,1997年4月30日源汇区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XX。但自从女儿出生四个月后,被告性情开始变化,动辄就争吵,摔打东西;2005年冬天被告由争吵变为对原告实施暴力。尤其2008年当上调度后,暴力升级,甚至殴打过原告的母亲和姐姐。原告由此身心疲惫,深感痛苦,对婚姻感情绝望,特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XX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相识,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4月30日双方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王XX。2009年3月22日双方因生意上的事情,意见不一致,发生矛盾、打架,原告并搬出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3月份,双方因生意上的事,意见不一致,发生矛盾和打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助互谅,加强沟通与交流,就能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韩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吕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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