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安县X路口。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单位职工。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乙于2005年7月26日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8.85‰,期限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被告刘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企业改制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由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乙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9011.3元,共计x.3元。(利息计止2009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10.2‰另行计算。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某乙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陈某乙,借款种类短期;用途:进料;利率8.85‰,借款日期2005年7月26日;到期日期2006年7月25日。后贷款期限从2006年7月26日展期至2007年6月20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10.2‰。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对借据上约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某乙在2005年9月28日支付贷款利息389.4元;2005年12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542.8元;2006年6月29日支付贷款利息1067.90元。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贷款展期届满,被告陈某乙未按约定向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因企业改制,原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资格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院认为,2005年7月26日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某乙双方签订的贷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陈某乙2005年9月28日支付贷款利息389.4元;2005年12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542.8元;2006年6月29日支付贷款利息1067.9元。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被告陈某乙未按约定偿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7月25日,共计25天,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8.85‰计算,利息为147.5元。2006年7月26日至2007年6月20日,共计329天,按借据约定的展期利率10.2‰计算,利息为2237.2元。从2007年6月21日至2009年3月31日,共计618天,按贷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8.85‰计算,利息为3646.2元。故被告陈某乙应当偿付原告本金x元,利息为6030.9元,原告要求偿付的利息数额为9011.3元,多出的2980.4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09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2‰另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3月31日后的利率仍按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8.85‰计算。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6030.9元(暂计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85‰另行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50元,被告陈某乙、刘某某二人共同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赵玲玲
代审判员贾雷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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