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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第二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A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波,江苏行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第二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仁昌,无锡市惠山区金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市宏力敏盛钢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第二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标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阳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波,二标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标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起至2008年期间,其与宏力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二标公司根据宏力公司的订单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各种规格型号的螺栓、螺母等标准件。其按约供货并开具发票给宏力公司,宏力公司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价款,但至今还结欠加工价款x.82元(其中已开增值税发票x.23元,2007年度未开增值税发票部分为x.59元)。请求判令宏力公司立即支付欠款,并偿付该款自诉讼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宏力公司一审辩称并反诉称:其与二标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是事实。2008年2月,其向二标公司支付价款时,二标公司张毛度认可实际结欠仅为x.22元。宏力公司对二标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二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有涂改的现象,不应认定。二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对其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请求判令二标公司接受退货,返还宏力公司价款x.59元及不合格螺栓的货款,并赔偿宏力公司损失10万元。

二标公司一审反诉辩称:宏力公司提出定作产品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在业务往来中,其从未向二标公司提出要求退货及返还货款,故宏力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宏力公司收到二标公司定作的螺栓、螺母后理应及时检验,现宏力公司相隔数年再提出鉴定申请,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宏力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起,二标公司与宏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二标公司为宏力公司定作多种规格型号的螺栓、螺母等标准件。业务往来期间,双方曾签订标准件价目表、适时进行价格调整;宏力公司多次通过传真件订货,明确规定螺栓、螺母的型号、等级、规格、单位、数量。至2008年2月2日,二标公司先后向宏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x.25元,宏力公司也先后向二标公司支付价款x.02元(包括2008年2月2日支付的24.1万元)。

原审另查明:宏力公司于2008年2月2日支付24.1万元价款时,二标公司出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其业务员张毛度经对账同时向宏力公司出具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宏力敏盛支票1份,共24.1万元整。2007年11月1日货款已结清。2007年度发票未付余款不计算在内”。因行文书写时有涂改现象,张毛度在同一收条下方载明:“今收到宏力敏盛支票1份,金某21.4万元整。2007年11月X号止货款已全部结清,除余款x.22元未结。支票号x”。

又查明:2007年11月3日、11月12日、11月20日、11月24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4日,宏力公司先后收到二标公司的螺栓、螺母计价款x.59元、2812.70元、x.50元、616.74元、5752.80元、x.64元、6608.58元,合计价款x.55元。

还查明:二标公司为宏力公司定作的螺栓、螺母等标准件,由宏力公司严玉洁等工作人员签收。其所加工的螺栓、螺母宏力公司已基本使用完毕。

诉讼期间,宏力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二标公司所供螺栓、螺母进行质量鉴定。二标公司认为宏力公司收货后理应及时验收,不同意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标公司与宏力公司以传真件形式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标公司为宏力公司加工的定作产品有相对应的发货通知单(代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从二标公司张毛度出具的收条分析,其明确2007年11月1日货款已结清,2007年度发票未付余款不计算在内;以及2007年11月1日止货款已全部结清,除余款x.22元未结之内容,应认定系双方对2007年11月1日为止往来结欠数额的确认。2007年11月1日以后,宏力公司收到二标公司的定作产品x.55元并未计算在内。至此,应认定宏力公司还结欠二标公司加工款x.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二标公司要求宏力公司立即支付该款,并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宏力公司辩称并反诉要求对二标公司加工的螺栓、螺母进行鉴定,并接受退货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宏力公司收到二标公司加工的螺栓、螺母后理应及时验收,而目前所加工的螺栓、螺母已由宏力公司基本使用完毕,现提出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准许。宏力公司要求二标公司接受退货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也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宏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二标公司价款x.77元;二、宏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二标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三、驳回二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宏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合计8450元,由二标公司负担500元,宏力公司负担7950元。

宏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导致程序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2、二标公司加工的螺栓、螺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期间宏力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对螺栓、螺母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这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侵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法院对价款总额的确认没有证据证实。二标公司在2008年2月向宏力公司提供发票并出具收条时,双方对全部往来进行了对账,其在收条中确认宏力公司仅结欠x.22元;二标公司原审提交的财务账册也只反映宏力公司欠款x.22元,而原审法院对2007年11月2日以后发生的业务往来仍予认定,判决确认宏力公司结欠二标公司货款x.77元与事实严重不符。诉讼期间二标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前后矛盾,无法印证结欠的数额。其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实发数多为事后添加;有的供货品种已作涂改;也有部分发票开具的时间与附页送货单的时间明显不符;故二标公司的供货凭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以发票为准。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指定重审;并由二标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二标公司辩称:张毛度出具收条载明的货款截止时间是2007年11月1日,此后的业务往来应以送货单为准按实结算,宏力公司认为收条数额是对全部往来进行对账的结果与事实不符。二标准公司出具的发票均是根据送货单的数量和价格进行结算,原审期间宏力公司对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无异议,现再对以前的送货数额提出异议本身自相矛盾,对此其应提供自己保存的送货单予以证明。诉讼期间,二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有部分螺栓、螺母的通知数量与实发数量确实不一致,这是因为通知数是根据订货单或电话约定的加工数量,而实发数则是送货时双方共同核实后的接收数量;前后书写不一致是因为并非同一时间形成所致,但并非随意涂改填写添加,且在收货单的下方,均有宏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确认数,可以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6年2月17日,二标公司与宏力公司签订1份标准件价格表,在备注栏约定,供方需保质保量,按期供货,不影响交货。螺栓、螺母的质量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如达不到国标要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宏力公司收到二标公司加工的螺栓、螺母后,一般均用于电力行业输电线路的钢管上。二标公司最后向宏力公司提供螺栓、螺母的时间为2007年12月4日,其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没有证据证实宏力公司已经向二标公司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2007年8月6日,宏力公司向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送检,要求对六角头螺栓(规格型号M30×460)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抗拉力强RM-885;伸长率A-16.5;断面收缩率Z-50.0。用以证明其曾提出质量异议,并由二标公司赔偿了1万元损失。二标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检测报告系宏力公司单方送检,且规格型号没有二标公司的标志,也没有检测结论,其并不清楚。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确有部分螺栓、螺母出现一些问题,双方经协商同意调换并减除1万元是事实,质量问题早已协商解决。这也是二标公司财务账册上记载宏力公司开票数尚欠x.23元,而张毛度对账时确认x.23元的原因。

又查明:原审期间,因双方对2008年2月2日张毛度出具的收条在对账的最终时间上存在争议,二标公司根据原审法院要求提供了其从2003年至2008年业务往来期间,其向宏力公司出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及全部送货回单;每1份发票后面均附有对应送货单,数量和金某可以印证;二标公司对2007年11月1日前的供货部分均已出具发票,此后发生的业务往来尚未开票结算。

还查明:二标公司保存的发货通知单均系第3联送货回单。在二标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回单上,螺栓、螺母的供货通知数系原来复写纸填写,通知数与实发数在数量上有差异,有多有少,实发数量多数系事后填写。个别发票与附页送货单的时间也存在差异。如2005年7月16日,二标公司向宏力出具1份增值税发票,合计货款x.08元,发票附页的送货单中,其中1份载明的时间为2005年10月11日。二标公司就此陈述:螺栓、螺母的通知数系宏力公司的订货单或电话商定的加工数量,实发数则是加工后送货时双方清点核实的数量,是清点后填写但并非自行添加,在送货单下方一般均有宏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签收确认的数量,二标公司事后出具发票都是根据送货单的实发数量进行计算。至于发票附页个别送货回单的上时间差异,属于错写,送货单上2005年10月11日实际应为同年7月11日。宏力公司对已经收到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如何看待张毛度出具收条的债权债务的确认时间;宏力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本案案由。经全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二标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加工机械配件、汽车配件等业务,并非批发和销售螺栓、螺母的经营性公司;双方签订标准件价格表时,宏力公司对加工螺栓、螺母的规格型号、重量等均有具体要求;事后宏力公司多次向二标公司发送或传真订货单时,对规格型号和级别等分别提出明确要求;二标公司均是根据宏力公司的上述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定期供货;上述事实证明,二标公司根据宏力公司的特定要求加工螺栓、螺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以此确定案由并无不当。宏力公司提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关于对收条结欠货款时间的确认。首先,双方对账时间虽在2008年2月2日,但从张毛度书写收条前后2段文字(特别是第2段文字)表述的意思看,双方对账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是明确的,如果是双方对全部往来所有货款的总对账,则无须加注时间限制。其次,二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从2003年至2008年期间出具的全部发票和送货回单,虽然跨度时间较长,但基本可以相互印证。且宏力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认定同时是其对发票载明的价格和数量的认可。在二标公司提供的众多送货回单中,部分送货单螺栓、螺母的通知数和实发数不尽一致,实发数有用其它笔迹书写的情况,二标公司认为此系送货时双方清点核实后填写所致,符合一般商业操作惯例,可以采信。宏力公司认为这是二标公司人为添加螺栓螺母的实发数量、多收货款的抗辩理由,应同时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至于个别发票与送货单存在的时间差异,二标公司提出属时间错写虽无其它证据印证,但经审查,送货回单均由宏力公司签收,并未发现送货回单在发票附页中有重复计算的情况。按照经营惯例,加工单位送货时,送货单经双方签字应各自保留1份,作为计付货款和财务做账的凭证。诉讼期间,宏力公司一方面对收到的发票没有异议,一方面又对数年前供货回单载明的实收数量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应当由其保留的送货单相印证,同时也与其已经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再次,在二标公司出具的所有发票中,没有发现2007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送货回单已经作为发票附页结算的情况。综上,宏力公司提出双方已全部对账,其仅结欠二标公司x.23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质量鉴定。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事后签订标准件价格表时,质量要求明确应符合国家标准,对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限,故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003年3月至2007年12月4日期间,二标公司为宏力公司加工的螺栓、螺母批量较多,数量较大,属经常在电力行业输电线路钢管上流动使用的部件。鉴于螺栓、螺母个体小,技术含量不高以及流动使用的特性,宏力公司收货后应在使用前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进行质量抽检,发现问题,随时提出及时调换。但宏力公司在二标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货款前,一直未向二标公司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即使根据二标公司最晚的交货时间和合同法规定的最长质量异议期,也应视为二标公司交付的螺栓螺母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审期间,宏力公司虽提供了1份2007年8月的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属其单方送检,其内容并未注明系二标公司的产品,只有检测数据,没有明确鉴定结论,检测目的指向不明,根据检测报告载明的内容,此属宏力公司向技监部门的技术咨询性质。且开庭审理时双方均认可,当时对部分螺栓、螺母出现的质量问题,经协商已经以补偿1万元的方式处理结束。故宏力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有效证据。即使可以认定,其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宏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宏力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属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宏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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