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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6月23日晚上算帐时,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原告用手推了被告一下,被告动手朝原告头部击打,原告受伤,当晚送到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重型脑震荡、右耳出血,原告找被告拿钱治病,可至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4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X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XX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后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证据2,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颅脑外伤综合征”,共住院10天。证据3,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后治疗费用票据共6张,其中郾城区人民医院票据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429.38元、280.50元,其中票面金额为280.50元的姓名为张琴;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2009年7月8日票据一张,票面金额250元;卫生所处方三张,6月23日处方费用45元,7月3日处方费用60元,7月13日处方费用480元。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共支出医疗费2635元。证据4,原告代理人向证人刘某甫调查笔录一份,证据5,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原告干活每天收入100元。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据5是其所写,原、被告发生打斗时其不在现场,是后来听别人说的。该证人现跟着原告张XX干拆迁,由张XX包活后让他们干,张XX也是有活就干,最近活较多。证人张连中(系原告张XX的亲哥)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张XX先推了被告两下,被告王XX随后用拳头击打原告张XX的头部。

被告王XX辩称,当天我们算帐时,张XX先推了我几下,我用手打到原告的手上,其他人把我们劝住了。随后张XX说她头疼,我妻子姚变和张XX一起到五里庙诊所治疗,花费45元,姚变付钱被张XX拒绝。第二天孟庙派出所对我罚款495元钱,对原告医疗费负担未达成调解协议。我和张XX从派出所出来后到郾城区医院,张XX住院治疗,我没有支付原告张XX的治疗费用。原告也打我了,我也花了钱,我到郾城区人民医院拍了片子,医生说我没事,我也没有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XX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我没打原告的头,原告哥的证言不实。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我说不了,治疗费得查查是不是原告张XX的。对原告证据4我说不了,在原、被告发生矛盾时证人刘某甫不在场。对原告证据5,证人说的打架情况不属实。原告张XX经常干着活哩,在医院误工10天这事有。原告住院时其丈夫郭兴一直干着活哩,没有护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民,在漯河市干拆迁,被告从2007年12月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居住至今。2009年6月23日晚,原、被告因算帐发生口角,原告张XX先用手推了被告王XX几下,被告王XX用手还击,后被劝开。原告张XX随后称头疼,被告王XX妻子姚变和原告张XX一起到五里庙诊所治疗,原告张XX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支出治疗费45元。2009年6月24日,孟庙派出所对原、被告调解未果,对被告王XX罚款500元。原告张XX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征”,从2009年6月24日入院到2009年7月2日出院,在郾城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29.38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发生口角而引发冲突,原告用手推了被告几下,被告用手还击,被告虽否认打击原告头部,但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事发当天被告妻子与原告一起到诊所治疗时医生诊断证明及医院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再结合被告本人承认曾还击原告,可以认定是被告击中原告头部导致原告“颅脑外伤综合征”。被告侵害原告身体的违法行为导致侵害原告身体权的损害事实,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具有主观过错,被告侵害原告身体权的事实成立。综合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表现、所起作用等因素,被告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的60%。原告在本案中先动手推被告,其本身也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本次事件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损失的40%。原告在郾城区人民医院从2009年6月24日入院到2009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429.38元。原告提交的郾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票据上姓名为张琴,并非本案原告张XX,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无医生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不能确定该项费用的具体用途,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的卫生所处方费用为45元,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3日、7月23日的卫生所处方,因未经相关医务部门批准,被告又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不予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固定工资及实际收入数额的确切证据,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08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住院9天,误工费为9天×12.20元/天=109.80元,护理费为9天×12.20元/天=109.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天×10元/天=90元,营养费为9天×10元/天=90元。前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873.98元。被告承担其中的60%,折合人民币1124.39元。其余40%费用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张x.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张XX负担30元,被告王X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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