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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某某乡畜牧兽医站因与蹇某乙、某某县人民政府行政颁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中行再初字第10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张中行再初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桑植县X乡畜牧兽医站。法定代表人陆某凡,站长。

申请再审人桑植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少华,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桑植县X乡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蹇某坡乡兽医站)因与蹇某乙、桑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桑植县政府)行政颁证一案,不服本院(2007)张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张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争议土地位于桑植县X街道北侧,小地名叫三家田,东至蹇某坡乡X排水沟,南至与公路相交处,西至原告蹇某乙房屋东侧街檐坎,北至乡信用社菜地相交处,面积为O.32亩,上修有木屋四间半,现为第三人蹇某坡乡兽医站的办公用房。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被告桑植县政府于1984年8月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在承包田、土(表二)栏,记载原告承包的三家田某土范围为:东至自然水沟、与组交界,西至炭龙湾田某、高坎直下石头至公路涵洞,南至公路以上,北邻马刀子田某坎田某下。1992年被告进行土地普查,1995年3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桑国用(95)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使用。其确定的四至界限为:东与信用社以排水沟为界;南以屋檐滴水为界,与公路相交为界;西以屋檐滴水为界,与蹇某乙街檐坎交接;北与信用社菜地相交为界。原告一直认为争议土地归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多次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06年10月,在相关部门处理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时,原告得知被告已将争议土地登记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遂向某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桑植县政府1984年给蹇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其中三家田某分,南面界址确定为南为“公路以上”,结合其东、西、北面界址,已将争议土地包含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内。而被告桑植县政府1995年颁发给第三人蹇某坡乡兽医站的桑国用(95)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将争议土地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在同一土地上重复颁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应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桑国用(95)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作出(2007)张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桑植县人民政府桑国用(95)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责令桑植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承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蹇某坡乡兽医站不服向某院提出申请再审称,我站的房屋是1980年从当时的蹇某坡人民公社企业站购买,宅基地不应属于承包地的范围。争议土地所在的三家田某1981年是承包给村民谢某某,面积为1.08亩,即争议的宅基地不在谢某某承包地的范围。后蹇某乙通过与谢某某调换取得三家田某地的使用权,但调换后蹇某乙在三家田某承包土地面积却增加到4亩,且与相关部门确权登记的界址不一致,因此蹇某乙的土地使用证是不真实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蹇某乙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丁、陈某某、刘某戊的证言。2、证人尚某某、陆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谢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和村民意见书。3、桑植县X乡X村合作经营管理站199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及购房收据各一份。4、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5、桑国用(95)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证明1976年蹇某坡人民公社企业办的房子搬到三家田,所占土地是集体划拨,畜牧兽医站是1980年从公社买的屋和地,一直使用到现在。1981年田某到户时争议地上就已建房,宅基地没有承包给农户,而且经管站存档的登记表上记载的蹇某乙承包地界址为公路里边零星小块,争议地不是蹇某乙的承包地。

申请再审人蹇某坡乡人民政府向某院提交了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争议地上兽医站的房子是1976年供销社扩建要占公社企业办木房的地基,由供销社负责拆迁费把企业办的木房搬到现在的争议地上的。

被申请人桑植县人民政府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第一组证据土地登记档案。包括土地证书签收簿、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权属来源证明书、界址协议书、购房收据一份、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土地登记委托书、土地平面图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畜牧兽医站的土地权属原是蹇某坡人民公社所有,1980年畜牧兽医站从公社购买取得现争议土地的权属。2、畜牧兽医站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四至界限准确,并经相关单位签章确认。3、桑植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第二组证据,包括桑政办发(1992)X号关于开展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证人肖某某证言、桑植县畜牧水产局桑牧水报(2006)X号文件、现争议房屋及土地的照片。该组证据证明:1、1992年桑植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登记普查并公告。2、蹇某乙与畜牧兽医站于2006年10月发生纠纷,蹇某乙在2007年6月才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三、第三组证据法律法规。包括《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六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该组证据证明:桑植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蹇某乙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四、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1980年供销社新修房屋要占用公社企业办的土地,在征得公社同意后把畜牧兽医站的一间屋的土地让给供销社,同时供销社出搬迁费把畜牧兽医站搬到现在的位置,占的也是公社企业办的地,由公社划拨给畜牧兽医站。具体经办人是向某协。还证明在1981年田某下户后供销社没有租过任何人的地。五、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畜牧兽医站的四间木房是1979年公社修的,企业上的人员都住在里面,包括缝纫社、煤矿和兽医站的人。六、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是在1980年或1981年时,供销社要修二层门市,公社有一栋小房子在供销社旁边,供销社就出钱把公社的房子搬到畜牧站现在这个位置,土地是公社的,村组都没有意见。

被申请人蹇某乙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4年土地使用证和1996年土地承包书。2、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照片。3、证人蹇某己、曾某某、蹇某庚的证言及蹇某坡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争议土地1981年是承包给蹇某乙的,当时没有修房子,是租给供销社作菜地,每年给蹇某乙补20元钱。1996年仍然是蹇某乙的承包地。4、证人田某某和王家任的证言,证明兽医站现在的地方在土地下户时是分给蹇某乙的,供销社租用过蹇某乙的地种菜。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蹇某坡乡人民政府对桑植县政府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蹇某乙对桑植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土地来源证明书不符合实际,四至界限协议书没有蹇某乙的签字;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兽医站当时购买的房屋就是现争议地上的房屋。2、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桑植县畜牧水产局的文件与本案无关。3、证人田某德给各方当事人都出了证言,应以我方找田某德调查的证言为准,其证言中所讲的供销社没有租过地与事实有出入;证人向某某的证言未签名不能作证据使用。蹇某乙还认为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和蹇某坡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与事实不符,而且证人之间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蹇某坡乡人民政府及桑植县人民政府对蹇某乙提交的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蹇某乙1984年土地使用证的田某部分已经失效,且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公路以内”不包括宅基地和建设用地。合议庭认为,桑植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桑政办发(1992)X号文件、争议土地及房屋照片及蹇某乙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证人尚某某、伍贤良、白桂芝、谢某某的调查笔录。2、对证人刘某丁、陈某某、刘某隆、刘某珍、张祖德的调查笔录。3、对证人田某德、周大清、杨再家的调查笔录。4、桑植县X乡X村合作经营管理站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一份。5、桑植县委关于桑植县X镇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桑发(2001)X号文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房屋占用土地的来源及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隶属蹇某坡乡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实。

经再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桑植县X街道北侧,小地名叫三家田,东至蹇某坡乡X排水沟,南至与公路相交处,西至原告蹇某乙房屋东侧街檐坎,北至乡信用社菜地相交处,面积为O.32亩,上修有木屋四间半,桑植县X乡畜牧兽医站于1980年7月从蹇某坡人民公社购买木房四间作为办公用房,1982年因蹇某坡乡供销社修建供销大楼要占用畜牧兽医站的房屋,蹇某坡乡供销社征得公社同意后,出资将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的房屋搬迁至三家田(现争议地),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将该房屋作为办公用房一直使用至今。1992年桑植县人民政府开展土地普查。1994年3月26日,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就其办公用房所使用的土地向某植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1995年3月桑植县人民政府给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颁发了桑国用(95)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地确权给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而蹇某乙一直认为争议地是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地,因此多次与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发生纠纷。2006年10月,在有关部门处理双方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时,蹇某乙得知桑植县政府已将争议土地登记给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1981年国家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桑植县政府于1984年8月为蹇某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在承包田、土(表二)栏,记载蹇某乙承包的三家田某土范围为:东至自然水沟、与组交界,西至炭龙湾田某、高坎直下石头至公路涵洞,南至公路以上,北邻马刀子田某坎田某下。1996年8月,桑植县X村与蹇某乙重新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1984年桑植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户的土地使用证中耕地部分自行失效。2002年2月,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并入蹇某坡乡农业服务中心,蹇某坡乡农业服务中心于2008年3月被注销法人资格,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隶属蹇某坡乡人民政府管理。

本院认为,桑植县X乡畜牧兽医站1982年在现争议地建成的办公用房所占用的土地属历史性建设用地,土地性质为国家建设用地,桑植县人民政府根据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的土地登记申请,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清理登记,蹇某坡乡X村民委员会及蹇某坡乡人民政府对畜牧兽医站使用该宗地的客观事实均无异议。桑植县人民政府履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给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蹇某乙2006年10月得知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取得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于2007年元月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故桑植县人民政府主张蹇某乙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蹇某乙提出的“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的宅基地在其承包地的范围内”这一主张,经查,用于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争议地在1982年由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建房后即属国家建设用地,不属于承包给农户经营的农村土地,农户的承包地与国家建设用地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土地,故蹇某乙提出其承包地的四至界限中包括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的宅基地、桑植县人民政府将农户的承包地作为国有土地确权给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使用的行政行为系违法颁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桑植县人民政府给蹇某坡乡畜牧兽医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定)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发布)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7)张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蹇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蹇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竞

审判员李京

审判员赵健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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