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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诉王某、曹某、郭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经初字第25号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东。

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曹某、郭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曹某、郭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05年12月27日在我社申请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3‰,由被告曹某、郭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为保证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状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x.30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8月30日),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2、五被告身份证明;3、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王某、曹某、郭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和被告王某签订c-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12月27日,月利率9.3‰,每月20日结息,在借款用途一栏注明的是“(装饰材料)归还原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零叁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又和被告曹某、郭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签订c-x号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某的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为被告王某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据中注明的借款用途是归还原贷款。被告王某已将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此后的利息和本金一直未偿还。四保证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核准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

本院认为,虽然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中既注明装饰材料,又注明归还原贷款,约定不明确。但在有被告王某签名的借款借据中,明确注明借款用途是归还原贷款,说明该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借新还旧,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注明有归还原贷款,被告曹某、郭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仍与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担保合同,说明该担保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合同也成立有效。原告是由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经核准变更而来,依法承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某、郭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诉求本院也予支持。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贷款利息(以贷款本金5万元为基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06年12月27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肆点零叁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曹某、郭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对以上给付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被告曹某、郭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8元,由被告曹某、郭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海

审判员郭某莹

审判员马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游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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