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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X路X号。

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华,湖北博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系苗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汽车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华、被上诉人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聂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8日,孔某某驾驶鄂x号“江淮”牌小货车,沿219省道从沙洋县向潜江市X镇方向行驶,1时15分,当车行驶到219省道广华图书馆门前时,将同向拖板车行走的苗某某撞倒在地,致苗某某受伤,构成此次交通事故。2009年1月5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孔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苗某某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x.90元和鉴定费800元。

根据苗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定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41元,其中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误工费4283.65元(x元/年÷365天/年×126天)、护理费1733.86元(x元/年÷365天/年×51天)。

另查明:孔某某驾驶的鄂x号小货车在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6日9时起至2009年5月6日9时止。事故发生后,苗某某已领取孔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一、孔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苗某某撞倒受伤,侵害了苗某某的身体健康,负有全部过错责任,故对苗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苗某某赔偿损失。理由是:孔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肇事车辆向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业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一方的机动车主即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三款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保险人即财保荆州公司应赔偿苗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6017.51元,合计x.51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8762.90元(x.41元—x.51元),由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苗某某诉请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80元/天,因明显超出餐饮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对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四、苗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本案中,孔某某对苗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孔某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苗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孔某某并未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荆州公司赔偿苗某某经济损失x.51元。二、孔某某赔偿苗某某经济损失8762.90元。三、财保荆州公司赔偿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苗某某负担65元,孔某某负担71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由孔某某负担。

财保荆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财保荆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应依法改判。理由是:此次交通事故未致苗某某伤残,未给其生活、工作带来不便,财保荆州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苗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苗某某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苗某某的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经营的餐饮业处于停业状态,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未构成伤残等级,是否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此争议焦点,评判如下:苗某某虽未构成伤残,但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x.90元,事故的发生严重影响了苗某某的饮食起居,给苗某某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苗某某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财保荆州公司赔偿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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