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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蒋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刑初字第111号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10月24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2009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12月24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略)。2009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因病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某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福元、人民陪审员周清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金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系同学关系,因开钱用,二人便在一起商量盗窃摩托车,并准备了作案工具起子、锯条、扳手等。2009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X路X号X栋楼卷闸门前,趁无人之机,采取由被告人刘某甲套开摩托车龙头锁,被告人蒋某某套开摩托车地锁的方式,相互配合,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某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走,并用于以后偷盗摩托车的交通工具。

2、2009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骑用盗得的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珠晖区临江某X号X栋一楼楼梯间,采用相同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谭某某的一辆墨绿色豪进牌女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经龙卫军(另案处理)联系介绍,销赃给仇某,得款750元,二人平分。

3、2009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窜至衡阳市雁峰区牌楼小区C栋X单元,由二被告人套开摩托车龙头锁,用锯条将摩托车地锁锯断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女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25元),并经龙卫军联系介绍,将摩托车卖给了刘某平,得款1230元。二人各得600元。

4、2009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窜至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X栋X单元前坪处,采用套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二被告人经龙卫军联系,销赃给刘某,得款1400元,二人平分。

综上,二被告人共同作案四次,盗得各种型号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2009年5月17目,二被告人在衡阳市珠晖区X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龙卫军。赃物被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谭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仇某、刘某乙证言,同案人龙卫军的供述,对案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现场、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尚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分别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甲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犯罪动机因家庭困难所致,主观恶性不大及涉案赃物被追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的违法所得各1675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缴获的作案工具起子、锯条、扳手、钥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某岚

审判员王福元

人民陪审员周清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26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73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已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第5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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