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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张某丁与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石民初字第80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成年.

原告:乔某乙,女.

原告:乔某丙,女.

原告:张某丁,女,成年.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成年.

原告张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张某丁诉被告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波、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7日,被告陈某某驾车沿新安县X镇新安煤矿矿区X路,由南向北行至广场右侧处,与同方向行走的乔某田相撞,造成乔某田因伤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系醉酒驾车,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撞住乔某田这是事实,应该依法赔偿,但是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有些赔偿项目我也不懂,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被告陈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新安县X镇新安煤矿矿区X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安煤矿广场西侧处,将同向行走的乔某田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2月1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x号事故认定书,确认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乔某田不负事故责任。查明,死者乔某田生前系城镇居民,其有二个女儿乔某乙(16岁)、乔某丙(4岁)城镇居民,乔某田母亲张某丁(81岁)农村居民,张某丁共有五个子女为其扶养义务人。原告张某甲系乔某田之妻,及原告乔某乙、乔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醉酒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乔某田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乔某田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其应当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四原告作为受害人乔某田的近亲属诉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四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项目标准计赔,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为x元;被扶养人乔某乙生活费为x.50元,被扶养人乔某丙生活费为x.80元,被扶养人张某丁生活费为3044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另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事实状况及原告诉求酌定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失抚慰金7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7300元。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王新民

代审判员赵拥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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