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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刘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师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刘某甲,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5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57岁,系被告刘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刘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魏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2008年7月2日19时许,原告去查看倒在自家承包地里的树木,在经过承包本村鱼塘的被告所住的院子栅栏门北侧时,被从院里面窜出来的狼狗咬伤。在被告的陪同下到南田村医务室注射了狂犬疫苗,后将原告送到家,并答应妥善处理此事。第二天被咬伤的左小腿发黑肿涨,伤口发炎,人发烧、恶心,于2008年7月7日在被告妻子陪同下到安阳市防疫站注射了狂犬病抗病毒血清花费1154元,随后到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直到2008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口才基本愈合,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而被告在支付260元狂犬疫苗费和600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后经三十里铺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拒绝协商解决。为治疗咬伤,原告一岁半的小孩被迫断奶,靠奶粉喂养,原告本人五个多月不能行走需专人护理,况且狂犬病潜伏期长达20余年,一旦发病无法医治,给原告造成身体、精神方面的极大痛苦和伤害,并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5997.2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13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2600元,小孩的生活费及看护费156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不应列刘某乙为本案被告,2001年12月31日的承包协议书和2002年2月7日的协议充分说明,被告并非鱼塘的承包者。原告的诉称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家的狗用铁链拴着,长度有限,如果原告当时站在大门外,中间隔着栅栏门绝对不会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另外,该鱼塘紧靠大路,有很多钓鱼者和往来人员行走,从未发生过狗咬伤人事件,况且原告是在晚上受的伤,具体是哪一家的狗所咬伤,至今仍是个谜。出于同情、信任和人道,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余元的医疗费,鱼塘10年的承包期尚未期满,由于原告的原因,现已无法承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在春节前曾要求7000元私了,被告未能同意,现要求x余元的赔偿,显然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过高,所出具的处方并非正式单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19时许,原告去查看自家承包地里的树木,在经过承包本村鱼塘被告刘某乙所住的院子栅栏门北侧时,被从院里面窜出来的狼狗咬伤。原告被咬伤一个小时后,在被告妻子的陪同下到南田村刘某贵医务室注射了狂犬疫苗,由被告妻子支付费用260元,后因病情恶化,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到安阳市防疫站注射了狂犬病抗病毒血清,后又到安阳市地区医院诊断治疗,共花医疗费623.8元,治疗期间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防疫站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1154元,安阳市地区医院专用票据28张、金额合计为623.8元,诊所处方单据49张、金额合计为4029.4元,安阳市运输客车票和安阳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共158张、金额合计为1370元,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的调解证明,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狼狗管理不当,将原告咬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安阳市防疫站专用票据金额为1154元,安阳市地区医院的正规票据金额合计为623.8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诊所票据金额合计为4029.4元,酌情确定为2014.7元;交通费酌情为2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为农业户口,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15元×100天×1人);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10元×100天×1人);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15元×100天×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孩子的生活费及看护费156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860元,应顶抵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32.5元(已扣除被告刘某乙支付的860元)。

二、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孔希

代理审判员:刘某峰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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