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XX,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中旬至2009年3月24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芦XX先后3次在漯河市XX火锅店集体宿舍盗窃孟XX、李XX等人现金、手机等物品。其中现金9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760元,以上共计271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芦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芦XX在漯河市XX火锅店打工期间,趁同住一宿舍的孟XX熟睡之机,盗走孟XX摩托罗拉V6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970元。盗后销赃得款自肥。
2、2008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芦XX窜至漯河市XX火锅店集体宿舍,盗走该店员工李XX长虹牌25英寸彩电1台、万利达VCD-A5型影碟机1台,经鉴定,总价值230元,盗后销赃得款自肥。案发后影碟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09年3月24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芦XX窜至漯河市XX火锅店集体宿舍处,跳墙进院,入室盗窃李XX奇声牌DV—8313型影碟机1部,梁XX金鹏牌手机1部、牛仔裤1条,丁XX旅行箱1个,内装牛仔裤3条、上衣5件、现金人民币9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60元,准备逃走时被该店员工李XX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芦XX供述先后3次到XX火锅店宿舍盗窃他人现金、手机等物品的经过。
2、被害人孟XX、李XX、梁XX、丁XX陈述被盗现金、物品、时间、地点与被告人芦XX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收购一年青孩一台电视机、一部DVD的经过。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共价值1760元。
5、到案经过:2009年3月24日17时许,郾城公安局孙庄派出所接市公安局110指令称李XX在漯河市XX火锅店员工集体宿舍抓到一个入室盗窃的窃贼,要求派出所处理,接报后我所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芦XX抓获,拘传至孙庄派出所。芦XX在接受拘传过程中,始终配合,没有拒绝或抗拒。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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