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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离婚纠纷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邵显安,潜江市王某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黄某乙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杰。后双方发生矛盾而致感情不和。为此,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与黄某乙离婚;婚生子黄某杰由王某直接抚养,黄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位于江汉油田五七梅苑小区X栋X室住房一套归王某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与黄某乙离婚;

二、位于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梅苑小区X栋X室住房一套(房产证上注明房屋坐落于世纪苑北二区X栋X号)归黄某杰所有,由黄某乙居住,黄某乙不得将该房屋变卖、转让、抵押。待黄某杰18周岁时,黄某乙协助黄某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黄某杰名下;

三、婚生子黄某杰由黄某乙抚养,且黄某乙不要求王某给付抚养费;

四、黄某乙于2010年12月20日之前给付王某x元,逾期未履行,另支付x元违约金;

五、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两台、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王某所有;黄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衣柜两套、沙发一组、组装电脑一台、电视柜一台、茶几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饮水机一台归黄某乙所有。

六、潜江市X镇X组何胜红欠王某、黄某乙借款x元,由王某、黄某乙各享有50%;

七、双方各自放弃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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