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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李某甲、王某、周某市豫周某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太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豫周某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伟、付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王某、周某市豫周某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恩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周某市豫周某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伟、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7月5日5时25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重型平板挂车拖车豫x挂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075线柳南高速公路x+15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停于应急车道内由林某宝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员虞顺迁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13日,广西交警高管三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x.50元。由于豫x(豫x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某甲及被告王某的丈夫李某风,登记所有人为周某市豫周某车输入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被告李某甲、王某、周某市豫周某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车辆是李某甲与我丈夫共同购买的是事实,赔偿责任由李某甲承担,原告也应赔偿10%的责任。

被告周某市豫周某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仅是挂靠单位,也未收取实际车主的费用,因此,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有合法有效的交强险,被告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属合同关系。我公司应针对投保人进行赔偿。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同意赔偿商业险。原告对赣x号车辆及车上货物的损失没有诉权,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我公司代查货物时,原告不配合,货物的损失程度无法认定,关于虞顺迁的医疗费及吊车、装卸费用、保险费、特运费、人工包装费等原告也没有诉权,交通费、住宿费不能证明是处理此次事故的费用,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5时25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从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075线南柳高速公路x+150M处时,因其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车辆追尾撞到停在停车道内换轮胎由林某宝驾驶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司乘员李某风、赣x重型厢式货车司乘人员虞顺迁和林某某受伤后,李某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严重交通事故。经广西区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宝、李某风、林某某、虞顺迁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和虞顺迁分别被送往医院治疗,林某某花医疗费195.20元、虞顺迁花医疗费387.30元。其中原告林某某所有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系南宁瑞平物流服务部陈方根所有的金佰利洁(2614-00)、金佰利舒洁(2612-00)、耗材(MCS系列血细胞采集仪)、钙能Ⅱ,其车辆及货物部分损失,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对该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货物损失为x元,车辆损失为x元。在此事故中原告林某某还支出了鉴定评估费5850元,交通费422元,住宿费2560元,拖车费930元,货物停放及停车费3870元,吊车费7200元,货物装卸及运输费4800元,人工包装劳务费4021元,转托货物运费2700元。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与南宁瑞平物流服务部负责人陈方根于2008年7月3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约定:南宁瑞平物流服务部总计损失x元(含货物损失x元、人工包装费4021元)由原告林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赔偿。鉴定费4500元、转运费2700元由林某某自行负担。并于2008年7月30日陈方根向林某某出具了收到林某某x元的收条。

另查明,赣x车辆系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林某某。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车登记车主为周某市豫周某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甲、李某风(二人合伙购买),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有协议书,协议书虽然约定李某甲、李某风应向周某市豫周某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交纳规费及管理费,但未显示数额,货运公司称未交纳费用,实际车主也未表示交纳费用。2008年5月9日,被告李某甲为豫x号重型货车及豫x挂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被保车辆有责任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5万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李某风(已死亡)之妻,已将事故车辆卖掉。

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李某甲、王某所有的豫x、豫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x.50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新余市宏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被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评估费、住宿费、拖车费、停车费、吊车、装卸费、养路费、保险费、转运费、人工包装费等票据,货款赔偿协议及收条,挂靠车辆协议书,车损及货损价格评估书、交警队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李某风之妻,作为李某风的继承人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市豫周某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货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未实际收取各项费用,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车及豫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千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55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称“商业险”在本案中不应直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被告还称其代查货物时,原告不配合,货物的损失程度无法认定,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提交了由公安高速交警大队委托的货物及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书,故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95.20元,交通费422元、住宿费请求过高以1000元为宜,车辆维修费x元,评估费1750元,拖车费930元,停车放货费3870元,吊车费7200元。已支付某货物损失费x元(含货损x元,人工包装劳务费4021元),货损评估费4100元,货物装卸及运输费4800元,转托货物运费2700元。以上共计x.2元。原告所请求的虞顺迁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中应赔偿的范围,车辆停运损失无法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各项共计x.2元,依法能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足额得到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虽然被告李某甲、王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原告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代位求偿,且其损失能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得以赔偿,故被告李某甲、王某、不再重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应由被告李某甲、王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2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134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甲、王某负担4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李某勇

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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