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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万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某某(又名代X)。

上诉人万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永福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黄某峰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某某与戴某某系交往多年的朋友。万某某于2000年3月1日向戴某某借款人民币8300元,并出具了未约定有还款时间的借条,该款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万某某对借条的客观性并无异议。其虽然提出《欠条》存在三点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能否认《欠条》的合法性,因此对戴某某提供的《欠条》,依法确认其效力。万某某与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某某尚欠戴某某8300元应当及时归还。然而,由于双方间没有对利息进行过任何约定,戴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万某某催收欠款,故对戴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万某某提出《欠条》是应戴某某要求而虚假出具的主张,其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由于双方之间没有对还款时间进行过任何约定,因此,戴某某现在向万某某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由万某某归还戴某某借款人民币8300元;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因代付养路费而形成的债务关系,而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某某辩称:借款和欠款没有实质的区别,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戴某某请求由上诉人王继芳给付欠款830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戴某某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丽娜

审判员吴俣

代理审判员黄某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振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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