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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系姚某甲爷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姚某甲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黄某峰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OO8年12月9日,姚某金驾驶王某所有的桂x微型普通客车到临桂镇喝酒,乘坐人员有姚某春、姚某、秦桂成,姚某辉及姚某甲。喝完酒后,上述人员仍乘坐该车,姚某金将该车开到临桂镇X路临时停放在路边,未取下车的钥匙即与秦桂成下车去上厕所。此时,姚某甲就坐到驾驶室将该车发动,该车驶向非机动车道,将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从两江方向往临桂一中行驶的李建锋碰撞,推移至人行道建筑物上,造成李建锋受伤,客车、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姚某甲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由姚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锋受伤后,经送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2009年1月29日,李建峰诉至临桂县人民法院,要求姚某甲、王某、姚某金赔偿损失x元。2009年5月18日,临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某甲赔偿李建锋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等费用x.28元,王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姚某甲没有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依法扣划了王某在工商银行临桂金山支行x帐户中的x.28元(含诉讼费140元,执行费50元)给李建锋。2009年8月21日,王某向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桂x车停车费1500元。同年10月23日,王某支付该车的施救费(拖车)350元。2009年10月26日,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鉴字(2009)X号损失价值鉴定书,认定桂x车同次交通事故损失为4815元。王某花费鉴定费390元。除此外,王某还支付了车辆技术检验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甲无证、醉酒驾驶客车(桂x),其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判决确定姚某甲赔偿李建锋损失x.28元,而王某作为车主因未为桂x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李建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某甲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造成李建锋损失的真正赔偿义务人。其应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姚某甲的不主动,法院在扣划了王某帐户上的x.28元赔偿李建锋后,王某已承担了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王某享有向姚某甲追偿的权利。王某作为桂x车的车主,对上述事故没有过错,其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因由直接责任人姚某甲负责赔偿。经审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的损失为:1、法院扣划赔偿给李建锋的损失x.28元;2、桂x车的损失4815元;3、车损鉴定费390元;4、施救费350元;5、车辆技术检验费300元;6、停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x.28元应由姚某甲赔偿给王某。判决:姚某甲赔偿王某损失(含连带责任赔偿给李健锋损失x.28元,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技术检验费等)共计x.28元。

上诉人姚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姚某甲无证、醉酒驾车这一事实不清楚,王某有明显过错,对本案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对案件损失认定不清,免除了王某的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的1500元停车费与姚某甲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车辆鉴定经过一年时间才做鉴定,有失客观公正。请求法院改判对李健锋的损失由王某承担60%的责任,由姚某甲承担40%的责任;王某的车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未作书面上诉答辩。

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客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由姚某甲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由姚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为桂x号客车投保交强险,向李建锋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可以要求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姚某甲承担过错责任;(二)关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姚某甲未经车辆所有人王某许可,擅自驾驶车辆,造成车辆损失,应当向车辆所有人王某赔偿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技术检验费等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三)关于上诉人姚某甲对车辆损失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车辆所有人王某就自己的车辆损失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姚某甲却没有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姚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丽娜

审判员陈放

代理审判员黄某峰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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