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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63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货车,在石寺镇X村四号点铝坑内运铝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在其车前地上坐着的新安县X镇X组农民莫翠英碾压致死,事发后郝某某逃离现场,2009年4月27日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邱XX、王XX、王XX、邱XX、郝XX、雷X等人证言,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鉴定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书,赔偿协议及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开车启步时,车辆前后可能有人,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致使其车碾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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