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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庞某某,男,1970年5月13日。

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庞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法律上任何关系,确属主体不适格。庞某某与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将沁水湾工程项目的园林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园林),吉庆园林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施工后,被告吉庆园林出具欠款手续,金额x元,吉庆园林以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推拖未付。此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吉庆(河南)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通许县,故通许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关于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与原告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属主体不适格,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故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新

代理审判员侯宏渊

代理审判员袁媛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陶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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