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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诉扶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扶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80年生,汉族,扶沟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扶沟县公安局韭园派出所所长。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扶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30日,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作出扶公(韭园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许某甲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许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予以执行。许某甲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许某甲的陈述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扰乱单位秩序;②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王某丙、郝某某、孟某某、许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扰乱单位秩序;③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年龄;④韭园镇政府情况说明、市政府不予受理通知、县政府信访结案报告、调查情况报告、镇政府处理意见、县政府处理意见、县物价局复核意见、县法院裁定书、中院裁定书、中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周口监察局关于县供销社高某出售棉奖化肥问题的结案报告、县检察院意见函、中央两办人民来访接待室意见函、省物价检查所复函、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信访办复函、国家计委价格检查司复函、县检察院复函、县政府信访通报各一份,以证明经三级终结后,许某甲不听劝诫,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赴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送达义务;⑥扶沟县联席办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县信访办对原告进行过训诫和处理。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以我“从1993年至今,多次赴京、省、市、县上访,经三级终结后,不听劝诫,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赴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为由,对我行政拘留10日;在我被拘留期间,又通过扶沟电视台对我进行曝光、曝像。我认为,我的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对我公开曝光、曝像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①确认被告对我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②判令被告通过扶沟电视台对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10日的赔偿金;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我造成的诉讼成本损失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1993年至今,许某甲以反映“1991-1992年期间,扶沟县供销社抬价销售粮棉奖化肥”为由,多次赴京、省、市、县各部门上访,其所反映的信访事项经多个部门处理,且2007年8月16日经“三级”终结后,不听劝诫,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赴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许某甲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电视台的采访,并非我局的行为,我局未对原告侵权,不应予以赔偿。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②,原告对许某丁、孟某某、王某戊证明其到北京接访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张XX、吕XX、王XX、郝XX的证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且也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③,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④,原告提出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理结论错误或行政不作为,但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述处理结论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⑤,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⑥,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自1993年以来,以反映“1991-1992年期间,扶沟县供销社抬价销售粮棉奖化肥”为由,多次赴京、省、市、县上访,其所反映的信访事项经多个部门处理,2007年8月16日,经“三级”终结后,原告许某甲不听劝诫,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先后于2007年11月、2008年3月、2008年6月、2008年10月、2009年4月、2009年7月六次赴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分别由县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09年9月30日,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以原告许某甲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予以执行。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周口市政府、周口市公安局等单位为被告且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所信访的事项在周口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复查终结后,原告许某甲不听劝诫,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赴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电视台被曝光是被告所为,其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增加周口市政府等单位为被告,并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予准许,原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扶沟县公安局作出的扶公(韭园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法力

审判员邢联合

审判员陈学宾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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