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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大专文化。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XX向周某某、苏某丙、吕某丁骗称,其认识陕西龙钢集团、大唐韩城二电的一些领导,可办理民工转正、招工之事。周某某、苏某甲、吕某乙三人得知此情况后,即联系二十余人,并向每人收取2至5万元不等的办事费用,先后将收取的99.13万元交给被告人郭XX,委托其全权办理。至今郭未办成一人,并将所收取的钱款用于自己做古玩字画生意。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当庭出具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借据等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XX辩称,2007年11月份吕某丁和周某某、苏某丙一起找我办招工,并承诺办一个招工名额给我5000元费用,我当时做古玩字画生意急需钱,她们愿借钱给我,我借了她们三人99.13万元属实,但打有借据,属借款而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季,被告人郭XX向周某某、苏某丙、吕某丁谎称,其认识陕西龙门钢铁集团公司(下称龙钢集团)、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韩城二电)的一些领导,可办理民工转正、招工之事,若办不成全部退款。周某某、苏某丙、吕某丁三人得知此情况后,即联系二十九人,委托郭XX全权办理龙钢集团、韩城二电的转正、招工事宜,并按郭XX的要求向办事人收取进厂押金、办事费用,先后将收取的100.03万元交给被告人郭XX,其中周某某交付75.3万元,苏某丙交付21.2万元,吕某丁交付3.53万元。郭XX收钱后向周某某、苏某丙、吕某丁出具借条或收条。之后,郭XX并未与龙钢集团、韩城二电的有关领导联系办理民工转正或招工事宜,龙钢集团的有关领导也不认识郭XX,且该集团于2008年已停止办理民工转正一事。韩城二电亦没有郭XX所说的副总名为“贾某某”的人。郭XX将所收取的钱款用于其古玩字画生意。周某某、苏某丙、吕某丁发现郭XX无能力办理所托事项时,多次向郭XX要求退款,郭XX将18副字画、一块手表交由周某某变卖抵账未果。2008年8月26日,周某某被迫高息贷款3.7万元退给办事人。另郭XX退回吕某丁所托杨新社办事费现金4千元。至案发时尚有99.63万元未退。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认识陕西龙钢集团、大唐韩城二电领导,可以办理陕西省龙钢集团、大唐韩城二电的农民工转正和招工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周某某、苏某甲、吕某乙等人信任后,先后以办事费、进厂押金等为名骗走被害人现金99、6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郭XX诈骗数额为99.13万元与庭审查明的99.63万元不符,应以庭审查明的诈骗数额为准。郭XX当庭辩解与周某某、苏某丙、吕某丁等人是借款,不是诈骗之观点,经查,郭XX供述称其收被害人钱后曾托龙钢集团、韩城二电托的有关领导办理民工转正和招工事宜,经查不属实,且龙钢集团2008年已停办了民工转正一事,韩城二电无名为“贾某某”的人。被告人虚构事实在先,以转正、招工需经费等为名骗取被害人现金在后,被告人郭XX收钱后向被害人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使被害人相信被告人郭XX承诺事办不成退款的谎言,更具有欺骗性,当周某某、苏某丙对被告人郭XX办事能力产生怀疑提出不办事了,要求退款时,郭XX继续编造谎言,称把钱送给了办事人,要回后退钱,实际上被告人郭XX已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字画生意,并未送给龙钢集团和韩城二电的有关领导,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声明、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辩解为借款之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XX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两次,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锡盛

审判员袁秋凤

审判员张东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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