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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伙同其他不明身份的三人突然闯入我租住的平房内,用酒瓶、茶杯等物在我头部及全身猛击,将我致伤,并抢走了我的手机,我当即报警。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58.16元、误工费1270.85元、护理费363.1元、营养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50元,手机一部(价值1260元),合计5227.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2009年3月13日晚11时许,我去原告住处殴打原告是事实,因为当时原告咬住我的手拇指不放,我疼痛难忍情急之下,才用茶杯打了原告的头。如果原告当天下午不惹我,我也不会去原告家打原告,所以原告也有一半的责任。原告所诉我抢她手机的事实不存在,我没有见原告的手机,且当天晚上我是一个人去的,没有其他人一起同往。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只承担一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下午19时许,原告及其丈夫管吉峰、朋友符玉莲与被告宋某在市轻机厂后大门对面的茶馆内相遇,被告与符玉莲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后被旁观者挡开。当晚23时许,被告宋某前往原告王某某位于东沙湾水利水电工程局的出租房,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原告王某某当即报警,甘州区X街派出所民警出警。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379.66元,在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1178.50元。原告的伤势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了(张)公(刑)鉴(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受外力作用致使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应定为5周,前4周因休息和治疗,完全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1周对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在住院期间受到限制,须有人照顾、护理,其他时间内不受影响,经审核药费用药是合理的,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5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27.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管吉峰护理,亦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门诊收据、交通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息事宁人,在下午的事情发生后,晚上又找到原告的家里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是找到其家里殴打她,故自己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辩称,当天下午在茶馆里,其与符玉莲发生纠纷时,原告辱骂了她并发生了撕扯。由于生气,晚上才到原告家里论理,互相撕打时,原告咬住她的手拇指不放,她才打了原告的头,所以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和当庭的陈述可以看出,此次纠纷事出有因,故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就本案的侵权主体问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伙同其他不明身份的3人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带领其他人同往,而是自己一人殴打了原告。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自己的伤就是被告一人所致,同时被告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中医医院的门诊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收据虽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但结合此次纠纷发生的时间、原告就诊时间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张掖市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张掖市中医医院门诊收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当庭变更误工费计算标准对其他赔偿项目不予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原告依据甘肃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前四周计算28天,后1周计算30%为宜;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应以原告主张的甘肃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以住院6天计算为宜;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均没有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6天为准,每天以5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综合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原告在接受东街派出所调查时陈述,其手机被一男子抢走,庭审中,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手机被被告抢走的事实及手机价值,同时被告也失口否认,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558.16元、误工费1193.8元、护理费2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3399.8元的90%,即305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宋某赔偿营养费、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某娟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清单、计算公式

1、医药费1558.16元

2、误工费1193.8元(28天×x元/年÷365天+7天×x元/年÷365天×30%)

3、护理费217.9元(6天×x元/年÷36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5元)

5、交通费50元

6、鉴定费350元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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