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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六人与常某戊等二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33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武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常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常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申诉人张某某、武某甲、武某丙、武某丁、李某某因与常某戊、常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5)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红飞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申诉人李某某,被申诉人常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5年5月19日23时许,在大白线天池路段,被告李某某之子李某壹(X年X月X日出生)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着被告常某戊及其对象李某(善应镇X村人)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推着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之夫武某付(X年X月X日出生)相撞,造成武某付死亡,李某壹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戊驾车带着李某壹、李某脱离现场,未向有关部门报案,也未对现场进行标记。常某戊带着李某壹先到善应镇南龙山一诊所治疗,后送入安阳矿务局总医院,李某壹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常某己,被告常某戊从家中将车开出与李某壹等人在一起玩,回家时由李某壹驾驶,途中发生了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应当减速慢行”、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常某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李某壹和常某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人应各承担原告一半的经济损失。因李某壹已死亡,事故发生时李某壹不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称李某壹已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事故发生时李某壹16岁零三个月,故不能认定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常某戊和常某己系同一家庭成员,事故发生时常某戊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车从家中开出是常某戊自己的行为,无据证明常某己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故常某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款项。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本院认为以赔偿x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武某付已经64岁,不具有扶养能力,且张某某有四个子女作为赡养人,故不符合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戊、李某某赔偿五原告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x.4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8元,其中常某戊、李某某各负担x.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五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常某戊、李某某各负担1300元。

宣判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常某己作为车主,对摩托车负有保管义务,但本案中常某己对肇事的二轮摩托车疏于管理,致使其子常某戊很方便的擅自无证驾驶车辆,常某戊又没有有效阻止无证的李某壹驾驶,最终常某己疏于管理的行为和常某戊、李某壹的行为直接结合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常某己应当对其子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加强机动车所有者谨慎保管、使用义务,更好地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一审法院以“将车从家中开出是常某戊自己的行为,无据证明常某己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为由,否定了常某己的赔偿责任,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综上所述,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依法再审。

常某己辩称,常某戊已是成年人,他的行为我不应负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己作为摩托车的车主,有义务保管好该车,因其对此车疏于管理,致使其子常某戊擅自无证驾驶车辆,常某戊又让无证的李某壹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常某己应对常某戊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5)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2005)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常某戊、李某某赔偿五原告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x.4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8元,其中常某戊、李某某各负担x.49元。为:被告常某戊、李某某赔偿五原告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x.48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8元,其中李某某负担x.49元,常某戊负担x.49元,常某己对常某戊负担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五原告负担1160元,李某某承担1300元,常某戊、常某己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骈俊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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