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与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文民二初字第302号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住所地紫薇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梅园庄支行职工,住(略)。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以下简称平原农信社)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原农信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定于2006年7月6日还款,借款利率为月息9.3‰,保证人刘某某、梁某某、李某乙、宋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娇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梁某某、李某乙、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x元属实,但这笔钱实际用款人是李某忠,而且贷款后前几个月都是李某忠去信用社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只是签了个名字,应由用款人李某忠偿还,王某某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为王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当时王某某说只是周转一下资金,到期不会不偿还贷款。应由王某某偿还贷款,刘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在签订贷款和担保合同时,对保证人有严格的限定,保证人必须是有担保能力的人,本案中,在梁某某的担保人资信证明上没有说明梁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审查不严,而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梁某某不应作为本案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乙、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被告王某某与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6日起至2006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9.3‰,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刘某某、梁某某、李某乙、宋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07年8月10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担保人资信证明四份、自愿担保书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李某乙、宋某某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已履行贷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对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刘某某、梁某某、李某乙、宋某某应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对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李某忠,应由李某忠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某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其与李某忠的借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由刘某某、梁某某签字的“自愿担保书”可以认定,刘某某、梁某某为王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自愿行为,仅凭“担保人资信证明”上未填写收入不能认定梁某某无担保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某某、梁某某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6月20日,该借款的担保期限为2006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08年7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梁某某认为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成立。2007年8月10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要求被告刘某某、梁某某、李某乙、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尤先智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