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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帅,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04)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用田,被申请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一审原告张某甲起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之父张文生于1990年去世,原告爷爷张均于2002年去世,张均去世前于1993年7月3日在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将南院及南院新房五间分给被告,将北院及北院老房8间共96平方米分给原告。2004年4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将分给原告的北院8间房屋拆除,且被告不听原告劝阻,继续其侵权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房屋所有权,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一审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翻建房屋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赔偿。

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座落于安阳市开发区X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均名下,房屋共计8间96平方米,其中南屋平房3间、西屋5间(含楼上1间)。张均于2002年6月13日去世,其共有二子三女,长子张某乙即本案被告,次子张文生即本案原告之父,张文生于1990年阴历五月初三去世后,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2004年4月被告拆除房屋时,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房屋所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房屋所有权并赔偿损失,首先应当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书,但该土地使用证和使用权证明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均为张均,之后又添加“(张利帅)”。在安阳市X镇土地所的土地登记册中,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仍为张均,宝莲寺镇土地所称土地使用证上张均之后添加“(张利帅)”是宝莲寺镇司法所所添,但在宝莲寺镇司法所出具的使用权证明书上申请人仍为张均之后添加“(张利帅)”,原告也未能提供司法所的原始档案,无法确认在土地使用证上使用者张均之后添加“(张利帅)”的合法性,因此应当以宝莲寺镇土地所的土地登记册的登记情况为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应在张均名下,在张均去世之后,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原告不能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也不能证明其已继承了张均的该部分房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文峰区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4)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交的宝莲寺镇司法所证明合法有效,张均口述遗嘱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土地管理机关作为土地使用证的发放机关,是法定的唯一有权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的部门。如转移使用权应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司法所非土地管理机关,无权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此,郭村乡司法所在署名“张均”的土地使用证上添加“张利帅”的行为无效。同时,该所出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书也只是证明了张均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能证明张某甲对诉争的土地及房屋享有权利。张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享有权利。侵权是以享有权利为前提,上诉人张某甲在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使用权及所有权的前提下,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张某乙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称张均口述遗嘱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一审法院判决并没有依据该遗嘱,故该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于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被申请人张某乙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土地管理机关的土地登记册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重要证明,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都要在土地登记册上如实记载,而本案中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上填写的土地使用者均为张均,而无张某甲,且无变更登记的记载,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书上填写的土地使用者却为张均(张利帅),应当认为张均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对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张某甲又不能证明其通过继承程序已取得了张均的该项权利,因此,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甲对诉争的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所有权。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称被申请人张某乙侵犯其财产权、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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