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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初字第00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于2004年2月在香港成立香港金源铜矿采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金源公司),同年3月,其在河南省信阳市成立了金源(信阳)铜矿采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金源公司)。刘某系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5、6月份,被告人刘某以信阳金源公司投资信阳市浉河区X乡杜河坡树洼铜矿并已取得该矿的勘探权为由,提供虚假资料并谎称能取得该矿的采矿权证,骗取被害单位香港裕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害单位)的信任,被害单位决定投资该项目。2006年6月30日,香港金源公司、信阳金源公司、刘某与被害单位签定认购股份协议,被害单位在协议签署时支付给香港金源公司定金150万元港币。2006年7月5日,刘某取得被害单位所付合同定金150万元港币后,不履行协议并与被害单位中断联系,所骗赃款未被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柯XX、郭XX、彭XX、郑XX等人证言;书证裕泉公司控告书、认购股份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提供的用于诈骗的资料、票据、银行转帐凭证、被退回的律师函、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1、未按合同约定办妥采矿权证是因为当时河南省的政策有变化;2、证人柯XX、彭XX、郑XX的证言不实;3、被害单位支付的150万港币已用于购买铜矿所需的设备;4、本人没有逃匿行为,中断联系是因为2007年4月X号被抓后一直关在看守所,无法与被害单位联系。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公正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共同出资在香港成立香港金源公司,同年3月,被告人刘某以香港金源公司和虚构的湖南省桃林铅锌矿采掘工程大队为发起人,在河南省信阳市成立了信阳金源公司,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刘某。

200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以信阳金源公司投资信阳市浉河区X乡杜河坡树洼铜矿并已取得该矿的勘探权为由,向香港裕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害单位)提供大量虚假资料,并谎称能取得该矿的采矿权证,从而合法的对该铜矿进行开发,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诱使被害单位投资该项目。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代表香港金源公司、信阳金源公司与被害单位签定了《有关认购香港金源铜矿采选集团有限公司股份之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信阳金源公司在2006年11月6日之前取得杜河坡树洼矿的采矿权许可证,被害单位在协议签署时支付给香港金源公司定金150万元港币。2006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单位所付合同定金150万元港币。此后,被告人刘某未履行协议并与被害单位中断联系,其获得的150万港币至今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04年2月,我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金源铜矿采选集团公司,同年3月份,在信阳成立金源(信阳)铜矿采选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技术力量就是湖南桃林铅锌矿采掘工程大队。2005年,我在香港国际青年会馆招商会上认识香港的律师郭XX,我向她介绍我公司在河南信阳投资铜矿项目,该项目是河南省招商的项目,我们需要融资,请她有机会介绍合作伙伴。2005年或2006年,郭XX介绍我认识了香港合一投资公司的彭XX,并约在深圳见面。我就将坡树洼铜矿招商项目向彭XX介绍了,我告诉他我公司取得该铜矿的勘探权并介绍我自己多年的采矿经验,也介绍坡树洼铜矿符合开采条件以及可以销售给武汉大冶铜矿冶炼厂,还向他们介绍了矿山在搞安全设计、安全评估等相关的筹建工作,并向他们提供了矿山的设计方案、地质报告、可行性报告以及公司工商注册证件、港台澳批文证书等资料,也提供了河南省矿业协会的勘探权证和湖南桃林铅锌矿采掘工程大队的资质证书等证件。提供了这些资料以后,香港合一投资公司愿意投资合作,并要求购买30%的股份,投资资金由合一来出。2006年5月份,香港合一公司的彭XX等一行来信阳考察铜矿项目并到武汉大冶铜矿冶炼厂考察销售情况。他们对考察的结果很满意。2006年6月30日,我到深圳代表香港金源、金源(信阳)公司与合一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裕泉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在签订协议前我也向合一公司介绍了勘探在前、采矿优先,也就是说我公司已经取得勘探权,那么采矿权就必然属于我们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我们并没有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所以在协议中约定由金源公司办理采矿权许可证,但办证的费用由裕泉公司出,出费用是合一公司主动提出来的。我提出要求对方投资3000万元港币作为对方合作的股份,如果合一公司先注入一定资金,我就打发掉小股东与合一公司合作。合一就提出先注入150万元港币作为合作定金并在签署协议时支付。签署协议以后他们注入150万元港币到香港金源公司的帐户上,这150万元港币如何支取的我记不清了,以银行的单据为准,但支取这笔钱我都有签字,这笔钱都用在坡树洼铜矿项目上去了。

(2)证人柯XX的证言:这个项目(指信阳市浉河区X乡杜河坡树洼铜矿)是由香港一家顾问公司的郭女士引荐,郭女士说是在一次商业聚会中认识刘某的,刘某自称是香港金源铜矿采选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金源(信阳)铜矿采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向我公司提供了这两个公司的相关注册资料。我公司对该铜矿进行考察后,决定投资。2006年6月30日,与刘某签订了认购协议。公司授权我代表裕泉国际有限公司在香港签字,然后由郭XX带着该协议连同我公司投资的一张金额为150万港币的廖创兴银行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支票抬头人为香港金源铜矿采选集团有限公司),到深圳交给刘某,刘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的身份签订该协议。按有关规定,这150万港币必须先转到刘某的香港金源铜矿公司账户后,才能贴现或转帐。根据协议,刘某应该在2006年11月6日之前办好该矿的采矿权证等一切手续,但他在2006年8月份向我公司提出再要350万元港币才能办妥这些手续。我公司坚持通过正规途径交费及办理相关手续,所以没有答应他的要求。刘某没有按约定办好相关手续,并于2006年10月31日、11月3日向我公司发函,要求延期履行合同,我公司于11月8日按刘某给我公司提供的所有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发函书面拒绝,要求他必须在2006年12月15日前按协议履行。但这份函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后通过电话也无法取得联系,此后我公司与刘某失去联系。

(3)证人郭XX的证言:2004年或者2005年,本人在一次商业区聚会中认识了刘某,在香港一次融资会议中,本人与刘某会面。刘某称,其曾经在一家经营矿业的国有企业任职20余年,当时手头有一铜矿项目(金源)正在寻找投资者,并向本人提供了该铜矿项目的有关文件。文件中包括勘探权证的副本。本人曾向刘某问及勘探权证有否续期,刘某已探明超过10万吨矿产,不再需要勘探。刘某只需积极取得采矿权证,政府政策是谁勘探、谁开采,他已委托河南鸿原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向政府提出采矿权证的申请,该公司与政府关系密切。若该矿产正式投产,每年包括铜、铅、锌、银和金等矿产的总额于3年内可达人民币1.5亿元,第3年至第5年间可达人民币3亿元。本人向刘某询问有关项目情况,刘某表示,初期投入的资金已用完,若能再筹集港币约300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和申请采矿权证及营运开支,该矿产项目可继续进行。

大概在2006年3月至4月间,本人将所有数据及文件交予合一投资公司,合一表示有兴趣投资该项目。本人以介绍人身份安排合一董事局主席彭XX和刘某在深圳会面,商讨该项目的可行性。会面后合一决定投资该矿产项目。2006年5月16日至18日,合一代表彭先生及其律师、估价师到该矿场实地考察。考察后,合一决定用中外合资形式以港币2000万元投资该项目,并拥有该项目30%的权益。

2006年6月30日,合一的全资附属公司¬裕泉国际有限公司与香港金源公司、中国金源公司及刘某签署了认购协议,同时根据认购协议,合一向香港金源公司开具了一张150万元的廖创兴银行有限公司的支票,作为定金。2006年7月5日,该支票兑现。本人曾于2006年7月6日询问刘某关于采矿权证及各种资料、报告的办理情况,刘某于2006年7月20日答复本人,称采矿权证正在办理,还需要350万元。大概2006年8月,刘某致电本人说顾问公司通知他采矿权已快取得了,要求他准备人民币350万元的挂牌招标手续费用,并提供了河南矿业协会2006年8月21日致香港金源的通知函及双方签署的专款专用协议。本人已将有关文件夹交合一查阅,并已对刘某表明,合一坚持此费用应支付给政府有关的挂牌部门。之后,刘某未能按约取得其承诺的采矿权证,并于2006年10月31日、11月3日向裕泉国际有限公司两次发函,以国家对矿山行业进行整顿为由要求延期履行。经裕泉公司发函后,刘某仍不能在限期内办妥采矿权证,且已不能按原地址取得联系。裕泉将此情况告知本人,本人后也无法与刘某取得联系。

(4)证人郑XX的证言:2001年9月8日,刘某曾用临湘市永泰铅锌矿的名义向我公司委托办理探矿权的协议,其探矿权至2004年到期。我接任时,公司正在为刘某公司做延续探矿权工作,还有开发利用方案、地质实害评估、评审和复制及申办采矿权证的工作未做。(与刘某签的)协议书上第三条第二款中有关“力争2005年3月之前领取采矿权许可证”的约定是不可能的。按正常程序最快也要到2007年初才能领到采矿证,况且2004年7月签订协议后至11月份期间,因刘某提供的材料不齐全,导致探矿权的延续没办下来,坡树洼矿的后续工作都无法进行下去。直到现在(2007年9月14日),信阳金源公司的探矿权尚未批准延续,我公司也没法到坡树洼矿区做详细勘探、没有取得可靠的数据资料,现还无法确定该矿有无开采价值,我公司已于2007年初就停止为金源信阳公司的代理申办工作了。

(5)证人彭XX的证言:2001年上半年,我的同乡刘某打电话说信阳有一个铜矿比较好,让我一起来看看。我和刘某看了矿之后感觉还可以,回去以后我俩就商议合伙开矿的事,商议后我俩决定合伙开信阳这个铜矿。刘某说他手头没钱,先让我拿1.8万元交给他办工商营业执照,我交给他钱一个多月后,他拿了一个企业名称为湖南省桃林铅锌矿采掘工程大队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给我看。接着刘某说要到河南省办理探矿权证,又分三四次向我要了大概20万元左右办证费用。过了3个月后,他拿出一本以湖南省桃林铅锌矿采掘工程大队名义办理的探矿权证。后来刘某说请工程师对信阳铜矿进行了勘查。2004年我和刘某在信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金源(信阳)铜矿采选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在杜河铜矿打过矿洞、做过井架等工程。2005年6月至8月份,我在矿上做井架时监工,后来我和刘某闹矛盾就回家了,以后又开展什么业务我不清楚。2006年9月份我和刘某到河南省矿业协会询问采矿证的事后就再也没见过他,原来的手机号也打不通了。

(6)书证《有关认购香港金源铜矿采选集团有限公司股份之协议》,证实被害单位与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合同的事实。

(7)书证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2008年10月10日出具的2006年7月5日廖创兴银行有限公司(深圳香港代理行号012)的票据交换记录资料、户名为香港金源铜矿采选集团有限公司,帐号为x的开户资料、户口授权书及存取款、票据结算单据等,证实由裕泉国际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合一投资公司支付的150万元港币进入了香港金源公司在星展银行的帐户后被贴现的事实。

(8)书证被告人刘某提交给被害单位有关涉案铜矿的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为取得被害单位信任而编造虚假信息的事实。

(9)书证信阳金源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和11月3日致被害单位要求延期履行合同的通知函、延期协议书,以及被邮局退回的2006年11月8日被害单位委托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致香港金源、信阳金源公司要求务必于2006年12月15日前全面履行合同的律师函,印证了证人柯XX、郭XX陈述的事实。

(10)书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国家出资勘查已查明固体矿产地的通知》及附件、《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信阳市新县沙窝铅锌矿等3个矿区采矿权挂牌出让的批复》,证实涉案铜矿系国家出资勘查,杜河铜矿的采矿权已被挂牌出让,有权取得该铜矿采矿权的单位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事实。

(11)书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抓获经过;被告人持有的湖南省桃林铅锌矿采掘工程大队工商执照系其伪造;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抽逃出资罪和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刘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和刑法规定的相应行为。综观本案,被告人刘某早在2001年就伪造了一个名为湖南省桃林铅锌矿采掘工程大队的工商执照,并以该单位和香港金源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了信阳金源公司。被告人刘某利用香港金源公司和信阳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与被害单位洽谈合作开发坡树洼铜矿,签订认购股份合同过程中,向被害单位提供了虚假的湖南省桃林铅锌矿采掘工程大队具备过硬的技术力量及对该铜矿开展了大量实质意义的工作的资料、报告等,隐瞒了其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截止时间前取得该铜矿采矿权证等事实,骗取被害单位的信任,诱使被害单位向其支付港币150万元,被告人刘某在骗取该笔款项后又与被害单位中断联系长达近5个月时间,直至其因涉嫌诈骗中国天河集团公司案在湖南省岳阳市火车站被抓获,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其行为特征中反映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称未按合同约定办妥采矿权证是因为当时河南省的政策有变化的理由,经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05]X号文件出台的时间是2005年4月28日,该文件规定包括本案涉及的铜矿在内的919处已探明固体矿产地新设立采矿权的获得必须经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被告人刘某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6月30日,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称证人柯XX、彭XX、郑XX的证言不实以及被害单位支付的150万港币已用于购买铜矿所需设备的理由,经查,该辩解无任何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其没有逃匿,而是被羁押在看守所,无法与被害单位联系的理由,经查,被害单位2006年11月份已与被告人刘某失去联系,而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4月22日方被抓获,其间有近5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未主动与被害单位有过任何联系,故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在与被害单位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150万港币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刘某曾犯抽逃出资罪和合同诈骗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港币150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2027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汪涛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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