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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 236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益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8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向某霞。由于夫妻感情不好,1997年便分居生活,未通往来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肖某某除其陈述外还向某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略)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及楠木铺乡卫生院检验单各1分,证明原告患有乙肝,生活困难。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于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没有往来属实。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向某霞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长大,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原告应补偿子女抚养费。现子女向某霞患有乙肝,正在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一、两万元,原告亦应承担子女一部分医疗费。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198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生活,1990年8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向某霞。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起诉时,本院已告知补办结婚登记,但原告不愿补办登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于1997年独自一人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互不通往来。子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现原告患有乙肝,生活困难。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向某霞亦患有乙肝,现正在治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原、被告属事实婚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代益文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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