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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梦吉,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梦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1998年2月9日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崔某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吵嘴打架。2001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被告自2001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庭审中,原告主张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吕某某证言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时间已过两年,长期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在长期外出未归,原、被告婚生女孩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自己负担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案处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崔某佳由原告崔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

审判员李红新

代理审判员石艳田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小训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某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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