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死者周某明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死者周某明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钱某(周某甲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死者周某明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钱某(周某乙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丙(死者周某明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丁(死者周某明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支慧(特别授权),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告钱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被告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慧,被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诉称,2002年10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H/(略)号农用六轮车从温州驶往常山,途经53省道10KM+830M处,与驾驶浙K/(略)号二轮摩托车的周某明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明当场死亡及浙K/(略)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周某明与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无故不参加调解,丽水市X区大队于2003年3月26日终结该案调解。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略).7元,其中包括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2000元、火化费13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交通费5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61.30元、摩托车修复款1221.40元、摩托车毁损鉴定费200元、尸某5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共计(略).70元。根据事故的同等责任的划分,扣除被告已支付(略)元,现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85元。
被告宁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户口册、陶庄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丽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莲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丽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丽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莲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与死者周某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周某明火化证明书及火化的发票、尸某、车辆施救费、定损单和修理费、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规则,保障交通安全,是每个人的义务。被告及周某明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各应承担50%的同等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交通事故致使周某明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略).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款(略).85元,除被告已支付的(略)元,被告应继续赔偿(略).85元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交通费736元、施救费400元、住宿费100元、事故勘查费60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㈦、㈧、㈨、㈩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钱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1000元、火化费682.5元、尸某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交通费250元、参加事故人员误工费430.65元、摩托车损修理费610.7元、施救费和摩托车鉴定费175元,共计人民币(略).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元,由被告宁某实际赔偿原告钱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人民币(略).85元,该款限被告宁某于2003年6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98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2280元,由被告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世强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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