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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龙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潘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升,被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14时4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豫S-x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X镇X村洋店水泥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停在路上的被告龙某乙驾驶的豫S-x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豫S-x车上乘客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龙某甲受伤后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手多指挫裂伤,食指残缺;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x.60元,留下右手食指完全缺失,右手中指末节缺失1/2的残疾。2008年2月28日,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某甲不承担责任。2008年3月3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龙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龙某甲现在身份为国家教师,属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被告潘某某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龙某乙在禁停路段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某辩称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龙某乙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皆因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其责任应以潘某某承担70%、龙某乙承担30%为宜。关于被告潘某某对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问题,原告提供有出院证及光山县中医院住院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自述实际情况为因住院费用太高于2008年3月20日出院,属先出院后结算造成日期差错。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在约定期限内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和调取证据的请求,本院视为其已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但对出院日期,应以实际最短的时间为准(3月20日)。关于原告提出的出院后在个体医疗点后期治疗费问题,因该票据上的日期与其住院治疗期发生重叠,且票据形式也不符合法定要求,故对原告的举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潘某某对原告身份的质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教师资格证书予以证实,庭审后又提供了光山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龙某甲的户籍证明,再次证实龙某甲属非农业户口,本院就此证据于2008年6月16日通知潘某某到庭进行了单方质证,潘某某对此证据不愿发表意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x.6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可考虑1人,护理费标准可按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085元(x元/365天×49);(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豫财办行(2007)X号《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四章伙食补助费第十一条规定,出差工人员省内每天30元,故其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49天×30元/天);(4)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5)法医鉴定费740元;(6)租车费,可酌情认定2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非农业户口,赔偿数额为x.00元(x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份是教师,因该事故造成其右手食指完全缺失,右手中指未节缺失1/2,严重影响其课堂教学。原告今年50岁,尚有10年才能退休,其右手的残疾必然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和心理健康带来长时间的负面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定为x元为宜。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x.60元。由于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与被告龙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潘某某只应按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龙某甲各项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即x.62元(x.60元×70%),除已支付的x元外,剩余x.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付齐。

2、被告龙某乙按照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自动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在指定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赔偿金额过高。

龙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龙某乙未做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交通肇事中致人受伤,光山县交警大队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该起事实中应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龙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获得赔偿;但根据其伤残程度,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酌定x元为宜。且一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赔偿总额后再按比例承担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龙某甲各项损失总额的70%,即x.62元(x.60元×70%),除已支付的x元外,余款x.62元,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予以付清。

二、潘某某向龙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第二项。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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